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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04-25 07:39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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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上海市开业医务人员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上海市政府
【颁布日期】1988年10月29日
【实施日期】1988年12月01日
【正 文】
上海市开业医务人员管理办法
(1988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开业或临时执业的个体医务人员。
第四条 私立门诊所系指开业医务人员单独或合伙开设的门诊所。
各卫生工作者协会(包括农村卫生工作者协会)应协助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开业医务人员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 开业
(一)中等以上医学院校毕业,从事医疗专业工作五年以上的;
(三)曾领有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开业许可证或行医证明书并能够继续行医的;
第七条 具有本市暂(寄)住户籍的外来医务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临时开业:
(二)持有港、澳、台当局核发的医士、护士以上资格证书,并经本市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验证合格的港、澳、台医务人员;
第八条 开设私立门诊所须具备与申请开办的业务相适应的资金、房屋、设备等条件。
(一)在职的医务人员和其他职工;
(三)患有精神病或传染病者及其他不能亲自应诊的;
(五)不服从国家分配的医学院校毕业生,未满三年的;
(七)正在服刑期间的;
第十条 申请开业者,应向执业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取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开业许可证或行医证明书,向开业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能开业行医。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私立门诊所,应交验下列证明、文件:
(二)本人及参加人员在本市的常住户籍证明或暂(寄)住户籍证明;
(四)本人及参加人员的健康证明;
(六)资金、设备、仪器情况;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开业申请后,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同意开业的,即发给开业许可证或行医证明书。
开业医务人员死亡,其家属或关系人应在十五天内报告发证机关注销开业证书和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开业医务人员应当按批准的地点和执业范围执业,不得流动行医和擅自变更执业范围。
第十七条 开业医务人员应当使用发证机关核定的名称、病历卡、处方笺及发票等。
第十八条 各类收费标准的最高限额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局制订,具体收费标准由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区、县物价局核定。
第十九条 开业医务人员开办的门诊所可以按核准的执业范围配备少量必需的药品及医疗必需的器材,但麻醉药品、毒性药品、放射药品除外。
第二十条 执业时应当做好消毒隔离工作,预防交叉感染。发现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患者,应及时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并按有关规定向卫生防疫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发现医疗事故,应及时报告所在地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医疗事故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罚则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三)限期停业整顿;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开业许可证或行医证明书的,应同时建议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无证开业行医的,由其所在地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依法惩处。对拒绝、阻碍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所在地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的次日起十五天内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复议一次;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原《上海市开业医务人员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