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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04-25 07:31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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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修订草案)
【颁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颁布日期】2000年12月01日
【实施日期】2000年12月01日
【正 文】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公布《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 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一、请各市、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负责征求、收集本地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人民群众的意见,特别注意征求企业、个体工商户和省人大代表的意见,于2000年12月15日以前将意见汇总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室。
三、各界人士可以将意见直接寄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室(邮政编码:570203 电话:5342661 地址:海口市国兴大道海南广场)。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0年12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省城镇下列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二)机关、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上述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统筹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市、县、自治县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缴纳。其中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5%-7%缴纳,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不低于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
第九条 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不作为核定个人帐户定额的基数。
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后的1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登记。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征收机关按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其应当缴纳人数和金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规定数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由征收机关据实结算。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
用人单位不得以为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为由而降低其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先审核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终结书。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以及因其他原因终止的,或改制减员达2/3以上的,其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足10年的,应当交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偿金。基金补偿金按每名退休人员现年至75周岁的年数乘以同期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医疗费的标准计算,从清算后变现的资产中一次性缴纳,确无能力缴纳的,其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时,由合并、分立、受让的单位负担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全部用于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个人帐户不得提取现金,不得透支,超支不补,节余滚存使用。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可以继承。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档案,发给基本医疗保险证件。
划入统筹基金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归原统筹单位全体参保人员所有,不予转移,也不退还。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严重疾病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按下列办法支付:
(二)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年社会平均工资的3-5倍。
严重疾病的范围,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的具体标准,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的分担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和乙类目录的药品,其个人自付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及符合规定的其他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行医疗补助。
第三十四条 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年满50岁,且按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不足5年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满1年后,方能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待遇。
上款所称视同缴费年限,指本条例施行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
从业人员退休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未达到前款规定的,缴费年限每少1年,其退休后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规定的待遇标准上相应降低5%。
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满10年,退休后原单位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因交通肇事及医疗事故等支出的医疗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管理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计划、财政、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
第四十二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劳动保障、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四条 病人使用个人帐户时,可以在任何一个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就医、购药。
第四十五条 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根据总量控制原则,可以实行总额预付制结算。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医药卫生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参保人员的合法医疗权益。
第四十七条 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省劳动保障和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财政等部门制定和修订,并报省政府批准。
违反基本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各帐户不支付超标准的医疗费。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管理和监督
(一)编制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三)对全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五)其他应当由行政主管机关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其职责是:
(二)管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四)负责给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进行与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的检查和调查工作;
(八)提供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咨询及其他服务;
第五十条 征收机关负责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登记;提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的预算、决算编制建议;依法征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对缴费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进行监督检查和违规处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卫生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损害参保人合法医疗权益的行为进行处理。
价格管理部门应当对基本医疗保险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检查监督,加强管理,对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公布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情况,接受其监督。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或其他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医疗处方(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第五十六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及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应当依法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依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情况的监督。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帐户缴费记录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情况,征收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其他相关机构应当提供服务。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对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给付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监察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按有关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的数额、期限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欠缴的款额及利息;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但不同时计缴利息。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六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给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给付;拒不给付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检举、控告。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统筹基金的;
(三)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五)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第六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计部门、征收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伪造、变造医疗保险证件、医嘱医案、医疗费凭证的;
(三)违反政府价格规定,虚报诊疗项目、医用材料和药品价格的。
第六十九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伤残退役革命军人的医疗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