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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医药统一经营管理办法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25 07:26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长春市医药统一经营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长春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2年09月14日

【实施日期】1992年09月14日

【正  文】

长春市医药统一经营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生产、经营医药的国营、集体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药是指中西成药、化学原料药、生物化学药品、中药材和医疗器械。

第二章  生产、经营医药的审批管理


开办医药零售经营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由市或所在县(市)医药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第六条  医药零售经营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必须服从医药行业主管部门的网点布局安排,企业停业、歇业、变更营业场地,应报医药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  对农村的医药批发供应,国营医药、药材站(公司)暂时延伸不到的边远地区、可委托当地有条件的供销社或医疗单位经营,经医药、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为四级医药转批点,并签订委托协议书,办理委托手续。被委托单位只能从委托单位进贷。终止委托协议时,委托单位应及时收回委托协议书,取消其转批业务。

第三章  采购、制作管理


第十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采购、制作,必须按国务院《关于发布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发〔1987〕103号)执行,由指定单位按计划生产、采购和供应。


第十二条  对国家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的医药品种,一律由各级医药、药材公司统一收购经营,共他任何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经营。


第十四条  医疗单位自制的制剂,须有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制剂许可证》方可生产。所生产的制剂应是市场无供应和供应不足、临床急需的药物;制剂只限本单位临床和科研使用,不得以任何方式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的销售对象主要是国营医药专业批发企业,出口的药品也可以直接向外贸部门出售。


第十八条  建立以市、县(市)级医药管理部门为主的医药责任市场,恢复医药二级、三级购销批发渠道,确定各自的经营范围、经营品种以及相应的医药商品储备。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医药的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严禁制售伪劣、过期失效和无批准号、无注册商标、无生产厂家、无生产批号和日期的医药商品。


第二十二条  市和县(市)医药行业主管部门要建立严格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强化医药市场的监督管理,可设立一定数量的专职医药市场管理人员,划分责任片段,秉公办事,尽职尽责。各生产、经营医药的单位及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服从医药行业主管部门管理人员的检查和管理。

第六章  罚则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没有取得药品生产、经营“二证一照”,擅自从事医药生产、经营活动者,必须予以取缔;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及医药商品,同时可并处非法生产经营总额5-10%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自行采购进货的,除没收其厂价至批发牌价差额外,并处以进货额5-10%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未按《中药材炮制标准》炮制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