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10-04-25 07:25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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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陕西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文 件 号】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
【颁布部门】陕西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8年04月25日
【实施日期】1998年04月25日
【正 文】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健用品是指具有调节人体机能、增进健康、预防疾病的用品。
第四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保健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陕西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有效期3年,每年审核一次。
列入本办法审批的保健用品的类别目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一)保健用品审批申请书;
(三)产品原材料及产品的安全性评价报告;
(五)产品标签送审样;
第七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设立保健用品评审委员会,负责本省保健用品的功效、卫生和安全性评审。
保健用品的检测工作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保健用品检测机构承担。
第八条 《陕西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批准证书持有者应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换发新的批准证书。逾期不申请换证的,原批准证书和文号作废。
第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外的保健用品首次进入本省,经营者必须提供该产品的生产批准证书、批准文号、说明书和质量标准,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并发给证书后,方可销售。
保健用品出厂前必须经过卫生质量检测,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十三条 获得《陕西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和陕西省保健用品批准文号的保健用品应在该产品的包装上(含标签、说明书等)使用陕西省保健用品统一标志。
第十五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全省保健用品的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要求使用保健用品统一标志的,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以保健用品名义销售非保健用品的;
(三)未取得《陕西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和陕西省保健用品批准文号,以保健用品名义进行生产的。
(一)涂改、伪造、转让、倒卖《陕西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和陕西省保健用品批准文号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罚款3000元以下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罚款20000元以下的,由地区或设区市的卫生行政部门决定。20000元以上(不含20000元)的罚款和收回《陕西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及陕西省保健用品批准文号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收回《陕西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和陕西省保健用品批准文号的处罚和对个人500元以上、单位5000元以上罚款,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
第二十二条 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