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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04-25 07:23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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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颁布部门】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89年05月01日
【实施日期】1989年05月01日
【正 文】
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九号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辖区内采猎、经营野生药材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细则。
(一)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虎、豹、梅花鹿;
(三)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刺五加、兴安杜鹃(满山红)、防风、五味子、龙胆草、桔梗、知母、黄芩、柴胡、芡实、远志、细辛。
第五条 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必须向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申请取得采药证,并分别向有关部门申请采伐证(指木本药材)和狩猎证(指动物药材,但林蛙除外)。
第六条 采药证由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总站统一印制,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核发。
外国人在我省行政辖区从事上述活动的,应经省医药主管部门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中属国家和省计划管理的品种,由省药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产地市、县药材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按批准的计划收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和经营。
省药材公司可以对部分保护野生药材实行专营,具体品种由省药材公司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药材部门收购黄柏,必须验存当地林业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十二条 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总站负责对全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行使管理、监督、检查权。市、县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未建管理站的市、县为医药主管部门。下同)负责对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行使管理、监督、检查权。森工、农场总局系统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由本系统的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负责,业务上受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总站指导。
第十四条 各级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的业务活动费和资源抚育费,由医药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解决全部或部分。
第十六条 违反国家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省条例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以及违反本细则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没收其非法采猎的野生药材及使用工具,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二)采猎或破坏二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按药材商品价值的十至十五倍处以罚款。
前款所列违法行为,对不涉及其他部门管辖的,由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处罚;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有权制止,造成药材资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承办单位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本细则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各有关行政处罚部门,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进行经济处罚。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人对经济处罚不服的,按省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医药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