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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医务人员个体开业管理办法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24 12:10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河南省医务人员个体开业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省政府

【颁布日期】1989年09月20日

【实施日期】1989年09月20日

【正  文】

河南省医务人员个体开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务人员个体开业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个体开业行医是对我国社会主义医疗卫生事业的补充,其正当的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和侵犯。


公安、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做好个体开业行医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鼓励医务人员到缺医少药的地方开业,鼓励个体开业医务人员自愿组织联合医疗机构。

第二章  开业条件


(一)持有高等、中等医院校毕业文凭或省级中医学徒班毕业文凭,连续从事专业工作三年以上,经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合格的;


(三)台湾、港澳同胞、归国侨胞和在我省定居的外籍医师(士),经省卫生行政部门验证并考核合格的。


(一)被剥夺政治权力的;


(三)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医疗卫生机构的在职人员;


(五)其他不适于开业行医的。


第十条  在城镇开业的医务人员必须具有医师、中医师职称,并具有当地城镇户口。医士、护士、助产士、技士、乡村医生应在乡村开业。

第三章  审批发证


(一)开业申请书(包括开业科目);


(三)体格检查表;


(五)业务用房产权证明书或租赁合同;


(七)从事医疗技术工作的辅助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材料;


在村、乡(镇)和县(市)开业的,由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核发开业执照;在省辖市开业的,经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核发开业执照。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死亡时,其家属和关系人应在十五日内报发照机关注销开业执照。


第十四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启用诊所印章和个人执业名章,应报发照机关备案。

第四章  执业管理


严禁从事非就诊病人所需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个体开业行医,经发照机关审核批准可设置十九张以下病床。


发现法定传染病或疑似法定传染病,应采取有效措施,按规定及时上报;并严格执行消毒制度,防止医源性疾病的发生。


第十九条  个体开业行医必须严格遵守《药品管理法》及药品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设立药柜和备用的药品种类必须经发照机关审核批准。药柜仅限常见病治疗和急症抢救药品,不得经营麻醉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不得对非就诊病人售药,不得自行加工制剂。对有特殊疗效的配方,由发照机关审查后,指定有条件的医疗单位制剂室或药厂代为加工,并只准对就诊病人处方使用,不得流入市场销售。代制药品应接受药政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个体开业行医聘用从事医疗技术工作的辅助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报发照机关审核批准。不得使用非医疗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技术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个体开业行医的诊所名称应称“姓名或科别诊所(室)”,不得冠以省、市、县等区域性名称。


全省医务人员个体开业执照、诊疗手册、登记簿、处方、病历、卡片、报告书、报销单据、诊断证明和各种统计报表,由省卫生厅统一制定样式。


第二十六条  不具有医师(士)资格的人员,不得使用医师(士)或变相名称。对未经本人诊察的病人,医师(士)不得开具诊断证明书和处方。


第二十八条  个体开业行医应缴纳管理费,由发照的卫生行政部门按月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确定。


第三十条  个体开业行医的医务人员模范执行本办法,坚持文明行医,优质服务,成绩显著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未取得开业执照,擅自开业行医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开业执照的;


(五)不执行规定的医疗收费标准,乱收费的;


(七)聘请非医疗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技术工作的;


(九)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告宣传的;


(十一)经营麻醉、毒性、放射性药品或自行加工制剂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时,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复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期满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六月五日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卫生厅的《河南省个体开业医生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