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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镇公共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24 12:08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呼和浩特市城镇公共卫生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0年10月12日

【实施日期】1990年10月12日

【正  文】

呼和浩特市城镇公共卫生管理办法


(1989年12月1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0年10月12日内蒙古

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二章  环境卫生


第四章  单位卫生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和城镇公共卫生管理,预防疾病,创造良好的生产劳动、工作、生活和学习环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检查本办法的执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公共卫生的监督和监测。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公共卫生,保护各项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个人有进行监督、劝阻、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环境卫生


第七条  城建、园林部门要有计划地扩展市区和城镇的街道、居住区的绿化面积,建设街心花园,改善和美化环境。


清扫街道和广场应当在夜间进行。


第十条  施工单位在临街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护栏、挡板;建筑材料和废弃物的堆放不得有碍环境卫生;建筑垃圾要及时清运,清运时不得污染路面;施工运料不得污染环境;施工现场和路面要及时清理回填。施工单位在施工前要按有关规定向管区街道办事处预交卫生管理押金。


小学、幼儿园和民政福利单位,经批准可以减免清运费。


第十二条  公共厕所、居民共用厕所的卫生管理和清掏,由环境卫生专业部门负责;单位的厕所卫生,由单位负责管理,由环境卫生专业部门实行有偿清掏;单位职工家属区厕所的卫生,由该街道居民委员会负责管理,由环境卫生专业部门实行有偿清掏。


第十三条  进入市区的畜力车必须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不得随意遗弃粪便和草料。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经批准不得在市区和城镇街道路旁搭棚、堆放物品;墙壁、画廊、橱窗、广告牌等处要保持整洁、美观,不得乱贴、乱涂、乱画、乱刻。


第十六条  各单位和居民都要在卫生责任地段内,及时清除冰雪,保障交通畅通和环境整洁。

第三章  公共场所卫生


候车室、候机室、影剧院、体育馆、大商场等场所,应安装通气换气设备,保持场内空气清新。


第十九条  游泳池水质,必须符合卫生标准,池水要定期消毒和更换。严格执行游泳前的健康检查制度,严禁介水传染的疾病患者入池游泳。


第二十一条  公共浴室必须具有淋浴设备。池塘水质须符合卫生标准,严禁介水传染的疾病患者在池塘内洗浴。公共浴巾、面巾、拖鞋要经常消毒。


第二十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必须做到:


(二)保持室内、院内、院外卫生责任区的清洁整齐,配备必要的公用卫生设施。


(四)公用器具要经常消毒和清洗。


(六)按照“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责任制,完成责任地段内的绿化、美化和卫生工作。


第二十四条  医院、卫生防疫站、兽医站、科研和生物制品等单位,对手术离体组织、用后的敷料、污物,实验的动物尸体,有活力的生物制品和放射性物质等废弃物,必须经过无害化和灭活处理。


第二十五条  工矿、企业对废气、废渣、废水和垃圾必须配置收容设备和排放设施,并进行无毒害处理,不得污染环境。


第二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学生、幼儿进行健康教育,培养良好的卫生习惯,不得组织有碍学生健康的活动。

第五章  居住区卫生


第二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对住户的卫生进行检查和监督。居民应当积极参加居民区的爱国卫生活动,爱护居住区公共卫生设施。


第三十一条  居民区住户的生活垃圾要倒入垃圾桶内或指定场所。禁止随地倾倒垃圾、污水,禁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三条  新建居民区,要统筹规化、建设公共卫生设施。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危害人民健康的,毁坏或者盗窃公共卫生设施的,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