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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24 12:08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文 件 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6号

【颁布部门】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9年10月09日

【实施日期】1999年11月01日

【正  文】

 

 

第一条  为加强保健用品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保健用品的保健效能、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保健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保健用品经营的卫生监督管理。


省卫生行政部门不定期公布列入本规定监督管理范围的保健用品类别目录。


(一)经必要的动物或人群功能试验,证明其具有明确、稳定的保健作用;


(三)配方或构造原理、配料的组成及用量应具有科学依据,具有明确的功效成分。如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不能明确功效的成份,应确定与保健功能有关的主要原料名称。


《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有效期3年,每年审核一次。《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卫生批件持有者应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换发新的卫生批件。逾期不申请换发的,原卫生批件和文号作废。


(一)保健用品申请表;


(三)产品的安全性评价报告;


(五)产品的卫生学检验报告;


(七)产品的国内外有关资料;


第九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保健用品申报材料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评审,并在评审后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保健用品安全性、卫生、保健功能检测报告由法定保健用品检测机构出具。


第十二条  保健用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应真实、合法,使用规范汉字,并标明下列内容:


(二)保健用品批准文号;


(四)保健作用;


(六)不适宜人群。


(一)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断言或保证;


(三)明示或暗示有医疗作用;


第十四条  取得《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和黑龙江省保健用品批准文号的保健用品应在该产品的包装上(含标签、说明书等)使用黑龙江省保健用品统一标志。


(一)《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正本或副本;


(三)生产条件、生产技术人员、质量保证体系的情况;


(五)各种原料来源及原材料厂家提供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第十六条  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应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二)厂房建筑应坚固,天花板、墙壁、地面应利用光洁建筑材料,采光照明应良好,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


(四)应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原料、加工、包装、储存及容器洗消等厂房或场所。


保健用品出厂前应经过卫生指标和质量检测,合格的方准出厂。


保健用品经营者经销的保健用品的标签、说明书应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利用保健用品从事经营性保健活动,其使用的保健用品应是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产品或经检测合格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同意销售的外埠产品。


保健用品卫生监督员有权对保健用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保健用品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市(行署)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对辖区内保健用品的生产企业进行两次现场监督;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保健用品的销售单位或个人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巡回检查及监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批准文号而生产保健用品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使用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保健用品从事保健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涂改、转让、倒卖《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和批准文号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和批准文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保健用品的标签、说明书、包装内容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吊销《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和批准文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保健用品企业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由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保健用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


保健用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一、视力保健类:


二、减肥类:


三、调节血压类:


四、调节血糖类:


五、调节血脂类:


六、增高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