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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24 12:07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

【颁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5年06月30日

【实施日期】1995年10月01日

【正  文】

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


(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二章  职责与机构


第四章  检查与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由政府组织,地方负责,全民参与,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和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保证人民健康的群众性、社会性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使爱国卫生工作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四条  政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活动。


第六条  在本省境内的个人和单位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职责与机构


(一)开展环境卫生、食品和饮水卫生,公共卫生,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开展除害防病工作;


(三)开展企业、事业单位环境污染和各种职业性危害的防治工作;


(五)开展其他与爱国卫生工作有关的各项活动。


其主要职责是:


(二)指导、协调爱国卫生和疾病防治工作;


(四)进行社会卫生监督、效果评价,制定各项卫生检查评比标准、办法,组织开展检查评比活动,进行表彰命名和批评、处罚;


(六)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第九条  机关、团体、学校、街道、企业事业、部队等单位均应设立爱国卫生组织,在本地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指导下负责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制度与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城镇应当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城镇活动。


第十二条  在全省境内实行如下爱国卫生制度:


(二)城市、城镇各单位实行门前清扫保洁、绿化、美化、卫生秩序三包制度和周末卫生日制度;


第十三条  个人和单位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室外环境卫生。


第十四条  车站、船站、机场、医院、商店、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除专设地点外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场所应当设有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


单位和居民都应当参加杀灭各种病媒生物的活动。


第十七条  严格管理灭鼠药物和杀灭病媒生物药品。


灭鼠毒饵应当有明显标志和警戒色。


各级各类学校均应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托幼、儿少机构应当开展卫生保健常识教育。


第十九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组织对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县以上设爱国卫生监督员,监督员由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聘任。聘任办法由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制定。


(一)开展本辖区爱国卫生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设立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进行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在开展爱国卫生活动、科研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撤销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二)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对单位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对行为人处以十元罚款。


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对单位和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由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执行。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