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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卫生防疫管理规定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24 12:00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卫生防疫管理规定


【文 件 号】(1999年9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9号令发布)

【颁布部门】北京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9年09月17日

【实施日期】1999年10月01日

【正  文】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及与其共同居住的亲属(以下简称外地来京人员)的卫生防疫管理。


第四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外地来京人员卫生防疫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外地来京人员管理机构应当有卫生防疫人员参加,并履行下列卫生防疫管理职责:


(二)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外地来京人员管理机构做好外地来京人员卫生防疫管理工作。


在本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生活饮用水、家庭服务工作以及在公共场所工作的外地来京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每年进行一次健康复检。


(一)既往传染病史;


(三)有关传染病的视、触、扣、听诊检查;


(五)肝功能检查;


第八条  承担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规定要求对外地来京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对非传染病患者、非传染病病原携带者,负责发放和更换《健康凭证》。对传染病患者、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不予发放和更换《健康凭证》,但应当提供健康检查结论。


第九条  外地来京人员经健康检查后取得《健康凭证》的,应当按照《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务工、经商手续。


使用外地来京人员3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对新使用的外地来京人员,应当于用工之日起15日内向作业地卫生防疫机构提交其卫生防疫情况的书面报告;对使用的原有外地来京人员跨区、县变更作业地的,应当于用工之日起5日内向作业地卫生防疫机构提交其卫生防疫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对外地来京人员应当落实下列卫生防疫措施:


(二)开展卫生防疫宣传和健康教育;


(四)督促本单位外地来京人员对携带的6周岁以下儿童接受预防接种;


(六)提供的饮食、餐饮具和集体食堂,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


(八)做好本单位疫情的发现、报告和控制工作,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疫情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出租房主为外地来京人员提供的住房,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并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二)提供方便、卫生的厕所及洗浴条件;


(四)具备通风换气、采光照明等基本的卫生条件;


第十三条  携带有6周岁以下儿童的外地来京人员,应当在儿童到达本市的1个月内,携带儿童到居住地的乡、镇卫生院或街道医院进行预防接种。


第十四条  出租房主对承租其住房租期满1个月的外地来京人员,应当要求其出示《健康凭证》及其所携带的6周岁以下儿童的预防接种证。对无《健康凭证》或6周岁以下儿童无预防接种证的,应当督促其进行健康检查,办理预防接种证,并及时向居住地的外地来京人员管理机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接诊的传染病病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并给予治疗。


第十六条  外地来京人员发生疫情时,必须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防疫管理。对传染病病人及可能引起传染病传播、扩散的有关人员,必须按规定进行隔离治疗或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两级外地来京人员卫生防疫管理服务经费列入同级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服务费的预算和分配,专项用于外地来京人员卫生防疫管理及服务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指定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复检。经复检,原健康检查结论正确的,其检查费用由申请复检人承担;原健康检查结论不正确的,其检查费用由承担原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对因原健康检查结论不正确应发而未发给《健康凭证》的,由承担原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发给《健康凭证》。


(一)使用无《健康凭证》的外地来京人员的;


(三)提供的住房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及卫生要求的;


第二十条  出租房主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发现租住的外地来京人员患有传染病、疑似传染病不按规定报告的;


(四)出租房屋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及卫生要求的。


伪造、涂改、转让《健康凭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发放、更换《健康凭证》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预防接种证、卡,进行预防接种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管理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