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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初级卫生保健条例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24 11:56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福建省初级卫生保健条例

【颁布部门】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1998年05月29日

【实施日期】1998年05月29日

【正  文】

(1998年5月29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群众自治组织和城乡居民。

(一)健全城乡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络,提供适宜的医疗预防保健服务;

(三)预防和控制传染病、地方病及职业病;

(五)实施农村改水、改厕及环境卫生综合整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计划、财政、农业、水利、建设、教育、环保、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劳动等行政部门及其他团体和组织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按期实现本行政区域内初级卫生保健规划目标。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从基本建设、医疗设备、人才培养等方面,加强县、乡两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建设,提高其技术水平和综合服务能力。

第七条  乡级卫生院负责本地区初级卫生保健的业务工作。推行乡、村两级卫生机构在人员、业务、药品、财务等方面的一体化管理。

第八条  县、乡两级医疗机构应设立急诊科(室),配备必要的人员和急救设备;村卫生所应配备急诊箱。

第十条  城镇应逐步建立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和其他形式的医疗保障制度。

第十一条  农村合作医疗经费的筹集以个人投入为主、集体扶持、政府适当支持。随着经济的发展,应逐步提高集体投入的比例。

农村合作医疗应因地制宜确定合作方式、筹资标准、报销比例,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第十二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按照职责分工开展预防保健和预防接种工作,做好疫情报告,落实传染病、地方病及其它慢性疾病的防治措施,降低传染病发病率和地方病、职业病患病率。

第十四条  城乡基础卫生设施建设应纳入当地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

第十五条  农村应普及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卫生钦用水,提高自来水普及率。

已建住房、办公用房、学校及其他公共设施中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厕所逐步加以改造,有关部门应提供技术指导。

中小学生应开设健康教育课。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安排一定数量的初级卫生保健专项经费。对偏远山区、贫困地区给予特殊照顾。县、乡两级卫生事业费应逐年增长,并逐步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八条  城市卫生技术人员在晋升主治医师、副主任医师之前,必须到县或乡镇卫生机构工作半年至一年。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鼓励城市卫生机构对口支援农村,帮助农村卫生机构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能力。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还,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和中小学,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建议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