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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24 11:55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抚顺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颁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0年11月23日

【实施日期】1990年11月23日

【正  文】

抚顺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1990年10月25日抚顺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0年11月23日辽

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运动是指由政府组织,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旨在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保护人民健康的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的方针是: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区域负责,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努力改善卫生条件,提高卫生水平。


第八条  各级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二)统一规划,部署本地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四)组织动员全社会成员参加除害防病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有关爱国卫生运动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由主要负责人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并指定相应机构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三章  责任与义务


文化、宣传部门,应结合工作职能和业务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托幼园(所)和中、小学校应结合有关教学内容和行为规范的培养进行系统的健康教育。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和要求有计划地逐步建设、完善公共饮水设施和垃圾、粪便、污水的收纳、排放和处理设施,加强植树造林和市容建设,净化、绿化、美化环境;必须加强和完善卫生、环保、环卫、城管等专业管理队伍,实行科学管理,保证监督管理职责的履行。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负责卫生设施、卫生状况的维护及卫生宣传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单位必须保证施工过程中的工地卫生和工程竣工后现场及时清理工作;产权单位必须保证工程投入使用后的卫生设施功能。


第十九条  农村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在村屯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完善卫生措施,加强饮水改良、人畜粪便管理和无害化处理工作,控制农药、化肥对农副产品和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一条  在坚持卫生经常化的同时,每年4月为爱国卫生月,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参加爱国卫生月活动。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制定规划,落实措施,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责任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完善自我监督体系。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卫生法律、法规,危害公共卫生,损害公民健康利益的行为都有权监督、举报和制止。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人员,有关部门未予处理或处理不当的,市、县(区)爱卫会有权建议有关部门及时依法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危害公共卫生或未达到国家、省颁布的爱国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对爱国卫生工作中失职,致使管辖范围内卫生状况低劣,严重违反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地区、部门、单位负责人,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以行政处分。


起诉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对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政府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爱国卫生工作,污辱、威胁或殴打爱国卫生工作人员、监督人员或举报人员者,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