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主页 > 健康资讯 > 文章内容

北京市放射卫生防护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24 11:52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北京市放射卫生防护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部门】北京市政府/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科委

【颁布日期】1986年03月20日

【实施日期】1986年05月01日

【失效日期】1998年01月01日

【正  文】

北京市放射卫生防护管理暂行办法


(三月二十日京政发〔1986〕42号)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生产、销售放射性物质和产生致电离辐射的设备、应用放射性同位素、辐射源、致电离辐射装置的单位(以下分别简称放射性同位素、电离辐射源的生产、销售、应用单位)。


第四条  放射性同位素、电离辐射源的生产、应用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辐射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审批、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其设计审查和工程竣工验收,须有市卫生防疫站和市公安局参加。


第六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应用单位须凭市卫生防疫站、市公安局当年核准的应用许可证,向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销售单位办理订货。需在核准的使用量以外增加订货的,经市卫生防疫站、市公安局批准,发给临时特许证,方可办理增加订货。生产、销售单位不得接受无许可证、特许证单位的订货,不准办理超剂量订货。


第八条  放射性同位素、电离辐射源的应用单位必须严格控制照射剂量,防止对人体造成伤害。特殊照射和排放,必须事先将计划报市卫生防疫站、市公安局、环保局。国家规定的放射性同位素用量,属二类以上的应用单位(不含二类医疗单位),每年就向市环保局、公安局和市卫生防疫站报告向外环境排放放射性物质的总量、主要核素的含量、排放方式,并作出对公众的潜在影响分析。


第十条  运输放射性同位素、电离辐射源,必须按规定包装。自行运输的,必须使用专用车辆;委托运输部门运输时,托运单位须先自行检查包装外的辐射水平,经市卫生防疫站剂量检查合格后,运输单位方可承运。严禁携带放射性同位素、电离辐射源乘坐各类客运公共交通工具。运输途经本市需中转停放的放射性同位素、电离辐射源,承运单位应专库储存、严格管理,并报市公安局备案。


第十二条  放射性同位素、电离辐射源的生产、销售、应用单位应设立卫生防护组织,负责本单位放射卫生防护工作和放射性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并每年向市卫生防疫站、市公安局报告工作情况。直接从事放射性工作的人员十人以上的单位,建立剂量安全小组,不足十人的单位设立剂量安全员。个人剂量监测,按卫生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卫生防疫站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理:


2、责令停业整顿;


4、吊销生产、销售、应用许可证。


对违反本办法、发生放射性事故的,由发生事故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年颁发的《北京市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实施细则》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