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10-04-24 11:50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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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北京市公民医疗用血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北京市政府/北京市卫生局
【颁布日期】1993年02月01日
【实施日期】1993年02月01日
【正 文】
北京市公民医疗用血管理办法 (1992年12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2月1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民医疗用血,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院直接优待供血:
二、持有本单位《单位无偿献血证》或《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的;
第五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医疗用血通知单》和《居民身份证》到医院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证明后,由医院凭证优待供血:
二 无工作单位且其家庭成员经市献血办公室指定医院检验均不符合献血条件;
第六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优待用血条件的公民医疗用血,持《医疗用血通知单》和《居民身份证》,到医院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证明后,由医院凭证供血。区、县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证明时,对本市人员按其用血费5倍的标准加价收取用血费,对外地人员按其用血费30%的标准加价收取用血费。
第八条 持有当年《单位无偿献血证》的单位,可凭《单位无偿献血证》和医院用血费收据到其所在地区、县血办公室报销单位当年支出的医疗用血费,但报销总额不得超过本单位当年无偿献血营养费总金额。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条例》和《北京市违反公民义务献血法规、规章处罚办法》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家庭成员”是指配偶、子女、父母;“无工作单位的公民”是指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和劳保医疗待遇的人员。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