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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暂行规定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24 11:47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暂行规定

【颁布部门】北京市政府

【颁布日期】1985年09月09日

【实施日期】1985年12月01日

【正  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暂行规定


(9月9日京政发〔1985〕136号文件发布)


一、凡本市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影剧院、礼堂、俱乐部、录像厅(室)、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理发馆、美容厅、浴池、体育场(馆)、候机室、候车室、商场等各类公共场所,均须遵守本规定,加强卫生管理。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要设立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督促所属公共场所贯彻执行各项卫生标准。


各级卫生防疫站设立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证书。


三、公共场所须持有卫生防疫站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新建公共场所凭卫生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四、公共场所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做到室内空气清洁,温度、湿度适宜,采光、照明良好,室内外环境整洁。各项卫生设备,要保持完好。公共设施、工具、用具必须按规定消毒,保持卫生。


六、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检查合格的,发给健康合格证。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皮肤病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它传染性疾病者,须调整工作岗位。


八、违反本规定的,卫生防疫站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进;逾期不改进的,要责令停业整顿,并给予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九、本规定的实施细则和各类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由市卫生局制定。


十、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