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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24 11:45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颁布部门】国务院

【颁布日期】1987年12月03日

【实施日期】1987年12月03日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所有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要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乡镇企业尘肺病的防治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导乡镇企业对尘肺病的防治工作。


第七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和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第九条  防尘设施的鉴定和定型制度,由劳动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任何企业、事业单位除特殊情况外,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防尘设施。


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第十二条  职工使用的防止粉尘危害的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教育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


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从事粉尘作业。


第十四条  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又未积极治理,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

第三章  监督和监测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卫生标准的监测;劳动部门负责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的监测。


第十七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定期测定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测尘结果必须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并定期向职工公布。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要对从事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测尘机构加强业务指导,并对测尘人员加强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贯彻执行职业病报告制度,按期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本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职工尘肺病发生和死亡情况。


第二十二条  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


(三)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


(五)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


(七)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


(九)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和监督、监测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