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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24 11:38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卫生部

【颁布日期】1991年09月12日

【实施日期】1991年09月12日

【正  文】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  结核病防治工作应以农村为重点,加强对传染源的发现、治疗和化疗管理。


第六条  对在结核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  机  构


第八条  卫生部结核病控制中心与分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二)负责全国结核病的监测,以及结核病疫情的统计、分析和预测工作;


(四)负责组织拟定国家结核病防治技术标准、规范。


(一)根据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三)负责本地区结核病防治工作的技术指导;


第十条  其他结核病防治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二)与防疫机构合作共同开展本地区卡介苗接种工作;


(四)负责落实本地区结核病人的诊断、治疗和化疗管理工作;


(六)对肺结核病高发地区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或普查;


(八)培训结核病防治专业人员。


第十二条  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和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业务上受上一级结核病防治机构指导。


企业的医疗防治科室和人员,在县级结核病防治机构或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指导下,负责所在地区和单位结核病病人的发现、登记、报告、化疗管理以及结核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卡介苗接种工作规划、目标,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卡介苗接种人员必须经过专门技术培训,经县级以上结核病防治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接种工作。


第十九条  卡介苗接种情况应当及时填入统一发放的计划免疫接种证和预防接种卡片。


第二十一条  卡介苗的订购计划供应由结核病防治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共同制订,由省级防疫机构统一订货。


第二十二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和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规定进行结核病疫情和传染源的调查。


第二十四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和个体开业医生对确诊的肺结核病人,必须按下列规定时间,向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或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报出《结核病报告卡》:


(二)城市非监测区在1周内报告;


第二十五条  县(区)级结核病防治机构或承担结核病防治职责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在接到《结核病报告卡》后应对病人进行登记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对收治的肺结核病人,应当按《全国结核病防治工作手册》和《肺结核病诊疗规程》实施诊断、治疗和管理。不能按工作手册和诊疗规程实施诊断、治疗和管理的,必须将肺结核病人及时转至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或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第二十八条  乡村医生和个体开业医生遇有疑似结核病的就诊病人,应及时转至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或中心卫生院。


第三十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或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对下列从业人员中患有传染性肺结核病的,应当按规定通知其单位和当地卫生监督管理机构。


(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范围内的从业人员;


(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从业人员。


(一)新参加工作、参军、入学的人员;


(三)接触粉尘和有害气体的厂矿企业职工;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三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和结核病病人,必须按照卫生防疫机构规定的卫生要求对结核菌污染的污水、带有结核病菌的排泄物和痰液进行消毒或卫生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结核病:由结核杆菌引起的慢性感染性疾病。


传染性肺结核病:指痰结核菌检查阳性的肺结核病。


排菌期肺结核病:痰结核菌检查阳性期间的肺结核病。


化疗管理:主要包括全程督导和全程管理,全程督导化疗指治疗全过程中每次用药均在医务人员直接观察下进行;全程管理化疗指治疗全过程中通过定期门诊取药,家庭访视,尿液监测,家庭督导及误期追回的管理方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