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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04-24 11:38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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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
【颁布部门】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
【颁布日期】1989年07月11日
【实施日期】1989年08月01日
【正 文】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
(1989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
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根据案件事实和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作出鉴定结论,为委托鉴定机关提供有关法定能力的科学证据。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
第四条 鉴定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卫生机关的有关负责干部和专家若干人组成,人选由上述机关协商确定。
第六条 对疑难案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难以鉴定的,可以由委托鉴定机关重新委托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第三章 鉴定内容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被害人;
(三)行政案件的原告人(自然人);
(五)劳动改造的罪犯;
(七)收容审查人员;
第八条 鉴定委员会根据情况可以接受被鉴定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复核鉴定的要求。
(一)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和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
(三)确定被鉴定人在服刑期间的精神状态以及对应当采取的法律措施的建议。
(一)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对其意思表达能力的影响,以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一条 确定各类案件的被害人等,在其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的精神状态,以及对侵犯行为有无辨认能力或者自我防卫、保护能力。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的,可以担任鉴定人:
(二)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经验和工作能力的主检法医师以上人员。
(一)被鉴定人案件材料不充分时,可以要求委托鉴定机关提供所需要的案件材料。
(三)鉴定人根据需要有权要求委托鉴定机关将被鉴定人移送至收治精神病人的医院住院检查和鉴定。
第十五条 鉴定人义务
(二)解答委托鉴定机关提出的与鉴定结论有关的问题。
(四)遵守有关回避的法律规定。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委托鉴定时,需有《委托鉴定书》,说明鉴定的要求和目的,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二)案件的有关材料;
(四)知情人对被鉴定人精神状态的有关证言;
第十八条 鉴定结束后,应当制作《鉴定书》。
(一)委托鉴定机关的名称;
(三)鉴定的目的和要求;
(五)案情摘要;
(七)被鉴定人发案时和发案前后各阶段的精神状态;
(九)分析说明;
(十一)鉴定人员签名,并加盖鉴定专用章;
第十九条 刑事案件被鉴定人责任能力的评定:
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具有责任能力:
2.精神疾病的间歇期,精神症状已经完全消失。
(一)被鉴定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三)被鉴定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经鉴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2.精神疾病的间歇期,精神症状已经消失;
4.智能低下,但对自己的合法权益仍具有辨认能力和保护能力的。
(一)被鉴定人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为无诉讼能力。
(三)控告人、检举人、证人等提供不符合事实的证言,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缺乏对客观事实的理解力或判断力的,为无作证能力。
(一)被鉴定人是女性,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在她的性不可侵犯权遭到侵害时,对自身所受的侵害或严重后果缺乏实质性理解能力的,为无自我防卫能力。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