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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结核病防治工作暂行条例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24 11:34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全国结核病防治工作暂行条例

【颁布部门】卫生部

【颁布日期】1984年05月10日

【实施日期】1984年05月10日

【正  文】

全国结核病防治工作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在各级党委领导下,认真挖掘潜力,组织力量,实行领导、专业人员、群众三结合,积极开展综合防治,尽快把疫情降下来,以达到控制结核病的目的。


第四条  为加强和健全全国结核病防治科研技术系统,卫生部成立全国结核病咨询组,并在北京、上海分别设全国结核病防治研究中心、分中心。


甲  结核病防治所的设置:


地  (省辖市、自治州、盟)结核病防治所;


铁路、交通、厂矿企业结核病防治所(科)。


省地两级在已建立结核病防治所的地区可根据需要与可能设结核病医院,或在省地两级结核病防治所内设一定数量的病床;县级根据需要设观察床,或在县医院内设结核病床。


第六条  结核病防治网的组成:


公社卫生院、地段医院的防痨医生或防痨组织;


综合性医院结核科或有关科室(肺科、传染科);


各类学校保健科、卫生室或保健老师。


铁路、交通、工矿企业结核病防治所(科)、综合性医院结核科或有关科室,在防治业务上受所在地结核病防治所指导。

第三章  机构的性质和任务


全国结核病防治研究中心、分中心负责指导全国特别是分工联系地区的结核病防治工作,收集整理结核病有关资料,制订统一的防治技术规范;协助政府制订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和科研计划,进行防治效果考核评价的研究;承担全国结核病防治、科研骨干的培训工作;组织联系国际间的学术交流。


各级结核病防治所(包括县防疫(病)站结核病防治科)是所在地区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组织者和业务指导者,应努力提高防治工作质量,减少发病,降低死亡率,提高人民健康水平。其主要任务是:


二、执行全国结核病登记报告制度,对本地区有计划地开展结核病流行病学调查,以了解疫情动态,考核防治效果。


四、组织安排好卡介苗接种和儿童防痨工作,以及接种人员的培训工作。


六、采用多种形式,组织业务学习,培训结核病防治人员。


八、做好国内外有关科技情报的收集和整理工作,总结防治经验,进行学术交流。


第十条  结核病医院是专科性医疗事业单位,是结核病防治网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任务是做好本地区结核病人的住院治疗工作,收治急需住院治疗的病人,如急症、并发症以及需作鉴别诊断的疑难病症,努力提高病床周转率和降低病死率;搞好临床研究和人员培训。


综合性医院结核科或有关科室的主要任务与结核病医院相同。


第十二条  综合性医院、儿童医院、产院、卫生防疫站、妇幼保健机构应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安排下与结核病防治所密切合作,承担病人发现、卡介苗接种、儿童防痨等一定的任务。


第十四条  各级结核病防治所实行党委(总支、支部)领导下的所长负责制,科室实行主任负责制。配备好精干有力的领导班子。


县级结核病防治所一般不设科室,由所长统一安排;如工作确实需要,可设相应的业务组、室。


结核病医院应设预防科,此外参照《综合医院组织编制原则试行草案》设置其它科室。


省(自治区)结核病防治所15—80人;


地级结核病防治所15—40人;


5万职工以上的铁路、交通、工矿企业结核病防治所10—15人;少于5万职工可按实际情况配备必要的人员。


省、地结核病防治所病床部分和结核病医院的编制,参照《综合医院组织编制原则试行草案》制定,其预防科人员不按床位比例计算,可参照结核病防治所另列编制。


第十六条  各级结核病防治所要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名级医务人员的职责分工,制订科学的防治常规和技术操作规程,并督促医务人员自觉遵守,严格执行。


执行医药卫生技术人员职称晋升条例,做好技术考核和技术职称晋升工作;除基础知识和医疗基本技术外,要着重考核防治专业技能。对在防治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或有发明创造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政治荣誉和物质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防治经费必须有保证,要按所辖地区人口数、疫情和防治工作开展情况拨给经费。对于有计划普查、查痰以及对经济困难的传染源病人要酌情减免。工矿企业职工的家属子女应从福利费内适当照顾。开展宣传教育等活动的一些必要经费也要给予解决。


制定各级结核病防治所的装备标准,重视显微镜X光机、冰箱等必需器材的配备。


第二十条  各级结核病防治所宜设于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所在地,交通比较方便的地方,以利于群众就医和工作开展。结核病医院的设置地点也要考虑交通条件,使危急病人得到及时的诊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