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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职业病防治院(所)工作试行条例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24 11:32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全国职业病防治院(所)工作试行条例

【颁布部门】卫生部

【颁布日期】1980年08月28日

【实施日期】1980年08月28日

【正  文】

全国职业病防治院(所)工作试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职业病防治院(所)必须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树立为广大职工群众服务,为生产服务的观点,积极完成职业病防治和科研工作任务。


第四条  职业病防治院(所)是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进行职业病防治和科学研究工作的卫生事业单位,是职业病防治与研究工作的技术指导中心。


第六条  各级职业病防治和研究机构的主要任务:


(一)负责组织本地区厂矿企业劳动条件的卫生学评价、新工人就业前体检和职业病普查工作;


(三)开展劳动卫生、职业病、卫生标准和职业病诊断标准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参加和指导地、市职防所开展防治工作;


(七)建立职业病报告制度,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统计报告;


(九)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职业病患者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3.地、市(区)职业病防治所,主要负责本地区厂矿企业中有毒有害物质的监测、劳动条件的卫生学评价和卫生监督的技术工作;开展职业病普查、诊断、治疗和职业病患者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指导厂矿卫生医疗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职业病防治院(所)要配备坚强的政治、业务、后勤领导干部。


第九条  省、市、自治区职业病防治院(所)要设一定数量的病床。人员编制和床位数应根据所辖地区的工业比重、产业工人数以及职业性危害情况来确定。


第十一条  地、市(区)级职业病防治所的编制,可按每万名产业工人配备三人,每辖一个县(区)再增加三人,临床部分按一比一点二比例配备人员。


第十三条  工业比较集中的城市综合医院和厂矿职工医院职业病科要有一定比例的专业人员和床位数;工业发达地区的县医院,根据条件和工作需要也要设职业病科。


第十五条  职防人员的考核、晋升按《卫生技术人员技术考核标准》和《卫生技术人员职称及晋升条例(试行)》办理。对有所发明创造、工作成绩优异者要给予奖励。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后勤工作要保证业务工作的正常进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事业经费、基建经费、科研经费,要纳入本地区、本部门事业计划,予以保证。


第十九条  凡过去卫生部门颁发的文件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一律照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