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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24 11:32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铁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


【文 件 号】铁卫保(1992)108号

【颁布部门】铁道部

【颁布日期】1992年09月05日

【实施日期】1992年09月05日

 

铁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2条  国家对传染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铁道部及部属各单位在制定运输生产发展规划时,应包括传染病防治目标,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各铁路局(分局)、工程局卫生主管机构,对管辖范围内(包括所有部属单位)的传染病防治实行监督管理。行使《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监督管理职权。


(一)铁路局、工程局系统各级卫生防疫站负责其辖区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单位或地区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并对下级铁路卫生防疫站进行技术指导。


(三)未设卫生防疫站的部属单位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由所在地区铁路卫生防疫站负责。


第6条  部属各单位对预防、控制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及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8条  铁路各单位领导要重视传染病预防工作,各级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卫生防疫机构的建议,制定预防传染病的措施,各单位、各部门各负其责,共同落实。


第10条  铁道部负责制订改水、改厕、改善职工生产、生活环境的规划,各单位各部门要认真组织实施。


第11条  铁路客运单位必须采取措施,使等候室、交通工具达到卫生标准,按规定处理垃圾、粪便。对等候室、交通工具的公用餐、茶具做好消毒,并在站、车广泛开展传染病防治卫生宣传教育。各级卫生防疫站要认真做好站、车定期消杀灭工作。


第13条  铁路各级卫生主管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种类和程序,组织各单位实施计划免疫。


各铁路卫生所、保健站为适龄儿童提供周免疫接种服务。


第15条  铁路学校、托幼机构在办理入学、入托手续时应当查验接种证,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应当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及时补种。


(一)传染病疫情报告和管理。检查督促责任报告人,根据《实施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时限向指定的卫生防疫站报告传染病,并进行登记、统计。对非责任报告人报告的传染病人指派卫生技术人员前往诊治,作出确定诊断。


对家庭隔离治疗的传染病病人,进行访视,治疗并指导日常消毒。


(四)组织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


做好本单位污水、污物处理。


(七)卫生主管机构临时交办的传染病防治、监测任务。


第18条  铁路卫生防疫、医疗保健等机构使用、保藏菌(毒)种时,原则上按《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使用三类菌(毒)种的单位,需经铁路局(分局)、工程局卫生主管机构批准。


第20条  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所列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必要的隔离治疗,直至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证明不具有传染性时,方可恢复工作或入学、入托。


第22条  铁路用工单位招用流动人员二百人以上时,应向辖区铁路卫生防疫站报告,并按照卫生防疫站的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第24条  铁路运输单位承运的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原体污染的皮毛、畜产品、毛发、旧衣物及生活用品必须按照畜牧兽医检疫单位或铁路卫生防疫站的要求进行必要的卫生处理后方可承运。


第26条  铁路医疗保健机构的血库必须符合《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质量和要求。


铁路卫生防疫站要定期监督、监测铁路医疗机构经营使用的上述物品。


第29条  工程单位在自然疫源地或可能是自然疫源地施工期间,其卫生防疫工作由该工程单位所属局卫生防疫站负责。在该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时,由建设单位向辖区卫生防疫机构申请卫生调查,卫生防疫机构应从速出具卫生调查的意见。


第31条  铁路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工作人员或其它临时接触传染病病源体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卫生防疫津贴。

第三章  疫情报告


责任报告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做好疫情登记、统计。


第34条  地处自然疫源地的铁路沿线车站、工务、电务等工区,发现疫源动物或疑似病人疫情,应立即向主管单位、铁路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报告,或者向当地地方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36条  责任报告人发现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指定的铁路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其中流行性感冒、急性出血性结膜炎、感染性腹泻病在非流行期间只做登记。铁路医疗保健机构应备有专门登记簿。肺结核在非监测区一周内报告,监测区二十四小时内报告。


第37条  铁道部卫生主管机构根据传染病发生情况,可以实行传染病周报告和零报告制度。各卫生主管机构按规定时限,使用铁路电话逐级上报。


第39条  铁路局及分局、工程局、部属工厂等单位值班室的值班人员,接到下属单位疫情报告后,必须以最快的速度向所属卫生主管机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如果是甲类传染病或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局卫生主管机构应向铁道部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41条  铁路局及分局、工程局、部属工厂以及铁路各单位对标有明显“红十字”标志的信件,应当及时送达铁路卫生防疫机构。


第43条  铁路卫生防疫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传染病疫情处理分工如下:


(1)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


(3)发生在辖区内除病毒性肝炎、痢疾、麻疹、百日咳、猩红热以外的乙类传染病病人。


(二)乙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住院隔离治疗的病人,由所住医院负责处理和管理。


(1)散在发生的病毒性肝炎、痢疾、麻疹、百日咳、猩红热;


第44条  艾滋病的监测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和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45条  淋病、艾滋病、梅毒等性病病人,必须在铁路医疗保健机构住院隔离治疗。无条件住院的病人,必须在指定的范围内接受规范治疗。尚未治愈前,不得进入公共浴池、游泳池。


第47条  铁路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在诊治发现传染病疑似病人,甲类传染病应当在二日内,乙类传染病应在出院转归时作出明确诊断。


前款以外的乙类传染病病人及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应当接受医学检查和防治措施。


第50条  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疑似病人的污染场所,卫生防疫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


第51条  铁路卫生防疫机构在辖区内发现从未有过的传染病或国家已宣布消除的传染病及辖区内已基本消除的传染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逐级向当地和铁路卫生主管机构报告。


鼠疫自然疫源地发生疫源动物病流行,按照当地政府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铁路局及分局、工程局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实施。


撤销采取《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紧急措施,由当地政府决定。


第54条  铁路卫生防疫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按照铁道部卫生主管机构制定的传染病处理常规对各种传染病污染场所进行卫生处理。


第56条  经铁路局及分局、工程局、部属工厂卫生主管机构批准,铁路医疗保健机构可以对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的尸体解剖查验。


第58条  铁路卫生防疫机构处理疫情的物品应有明显标志,铁路运输、客运等单位应予免检,并以最快速度运达疫区。

第五章  监  督


(一)对铁路系统各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三)依照规定,对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本细则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第61条  铁路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下列任务:


(二)进行现场调查,包括采取必须的标本及查阅、索取、翻印、复制必要的文字、图片、声像资料等,并根据调查情况写出书面报告。


(四)对管辖范围以外的违法单位和个人,移交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六)检查、指导传染病检查员的工作。


第62条  铁路各医疗保健机构的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由本单位推荐,铁路分局(工程处)卫生主管机构审核,铁路局、工程局卫生主管机构批准并发给证件。部属各单位医疗保健机构的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由本单位推荐,所在地铁路局卫生主管机构审核并发给证件。


第64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的解聘,由铁路局、工程局卫生主管机构提出建议,经原发证机关决定,并通知其所在单位和本人。


第65条  部属各单位,在落实《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及本细则的过程中,要注意贯彻卫生行政执法和综合执法的原则,发挥现有执法机构的人、财、物优势。


铁道部传染病技术鉴定组由铁道部卫生主管机构组织。


传染病技术鉴定组(小组)由流行病、内科、儿科、传染病、性病防治科、免疫科和卫生、微生物检验等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其任务如下:


(二)负责辖区内实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本细则的技术咨询工作。


第67条  有《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铁路分局以上卫生主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改进,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妨碍或者拒绝执行铁路分局以上机构紧急措施的;


(三)在自然疫源地捕猎疫源动物后,乘座旅客列车私自携带疫源动物及其制品,可能造成传染病流行的;


(五)责任报告单位不按规定进行传染病报告,可能造成传染病流行的。


(一)铁路各单位拒不执行铁路卫生防疫机构提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三)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经督促限期内仍不报告的;


(五)铁路各单位通信员丢失和无故延误传染病报告信件的;


(七)谎报疫情;


(九)在运输或保管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时,不负责任造成丢失、损坏产生严重后果的。


第70条  《铁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的用语含义与《实施办法》相同。


第72条  本实施细则由铁道部卫生保护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