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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24 11:30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文 件 号】卫生部令15号

【颁布部门】卫生部

【颁布日期】1991年08月12日

【实施日期】1991年08月12日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性病包括:


(二)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性病防治工作。

第二章  机  构


本办法所称性病防治机构是指县以上皮肤病性病防治院、所、站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承担皮肤病性病防治机构职责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一)研究拟定所在地区性病防治工作规划,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所在地区性病防治的技术指导和培训工作。


(一)根据性病防治规划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三)对特定人群进行预防性体检;


(五)开展性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工作;


第八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开展专科性性病防治业务的应当经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符合下列条件:


(二)具有性病辅助诊断技术设备和人员。


第十条  性病防治机构要利用多种形式宣传性病的危害、传播方式和防治知识。医学院校应增加性病防治教学内容。


第十二条  对特定职业的从业人员和有关出入境人员的健康体检和健康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各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要建立新生儿1%硝酸银点眼制度。

第四章  治  疗


第十五条  性病防治机构要积极协助配合公安、司法部门对查禁的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性病检查。


第十七条  性病防治机构和从事性病诊断治疗业务的个体医在诊治性病患者时,必须采取保护性医疗措施,严格为患者保守秘密。


第十九条  性病检查治疗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二十一条  性病防治机构和从事性病防治诊断治疗业务的个体医发现艾滋病、淋病和梅毒及疑似病人时,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前款规定的报告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性病防治机构对所在地区其他性病疫情,必须按月向上级性病防治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擅自开展性病专科诊治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