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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04-24 11:24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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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
【颁布部门】卫生部/外交部/公安部/国家教委/国家旅游局/中国民航/外国专家局
【颁布日期】1988年01月14日
【实施日期】1988年01月14日
【正 文】
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
(1987年12月26日国务院批准)
(1988年1月14日卫生部、外交部、公安部、国家教育委
员会、国家旅游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发布)
(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公安、外事、海关、旅游、教育、航空、铁路、交通等有关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采取措施,防止艾滋病传播。
第六条 属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所指的外国人不准入境。
第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国外进口或带入本规定第二条第(四)项所指物品,如确需进口,须报经卫生部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监测工作。监测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第十三条 进行艾滋病血清学检查,必须使用一次性注射器,其他治疗器材应严格消毒,杜绝医源性感染。
第十七条 从事预防、医疗和保健工作的人员确诊或疑诊艾滋病病人和感染者后,应立即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卫生防疫机构在接到报告后,于十二小时内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疫情。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上报的疫情应当立即进行核实,上报材料必须附有经指定的卫生专业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
第二十三条 卫生、医疗和保健机构发现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所指人员时,应立即采取隔离措施,并送其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治疗。
(三)医学观察;
第二十七条 卫生、医疗和保健机构实施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措施时,公安等有关部门应给予协助。
(三)瞒报携带本规定第二条第(四)项物品入境的;
(一)“艾滋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
第三十一条 实施预防、治疗、检查措施时,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