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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04-24 11:20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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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重庆市预防控制狂犬病办法
【文 件 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107号
【颁布部门】重庆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0年12月21日
【实施日期】2001年01月01日
【正 文】
第三条 预防控制狂犬病,以预防为主,实行犬只综合管理。
公安行政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游览区、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为犬只限养区。
第七条 疫点范围内禁止饲养犬只。
第八条 观赏犬的具体种类由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会同市公安行政部门确定、公布。
除司法机关执行任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带犬进入公共场所。
第十四条 发现狂犬病疫情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建立狂犬病预防控制指挥机构,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确定疫点和疫区,组织各方面力量迅速捕杀疫点的全部犬只和患狂犬病的其它动物,并将疫情及时通报给毗邻地区。
人用狂犬病疫苗必须使用由国家定点生产的疫苗,卫生防疫单位统一供应,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
(二)未按规定拴养或圈养犬只的,或非法带犬进入公共场所的,由公安机关或镇(乡)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犬主处以每只犬50元至200元罚款。拒不改正又不愿意接受罚款的,对犬只予以捕杀。
(六)非法生产销售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由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处罚。
(十)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或致他人伤亡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承担医药费或丧葬和抚恤金。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