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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24 11:18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山东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文 件 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5号)

【颁布部门】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1999年10月25日

【实施日期】2000年01月01日

【正  文】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有职业危害作业(以下简称有害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一)接受职业卫生知识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其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卫生防护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检修,定期检测防护效果,确保正常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必须将工作过程中存在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如实告知劳动者。劳动合同必须同时附有职业危害有关说明。

检测机构和人员必须执行卫生标准和检测技术规范,测定必须科学、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二条  对从事有害作业或者对健康有特殊要求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其上岗前组织职业性健康检查。

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内容、期限等,按照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省卫生行政部门设立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的技术指导和技术鉴定工作。

发生急性职业危害事故需要医疗救援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救援,医疗卫生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医疗救援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支付;责任尚未分清时,由事故发生单位先行垫付。

第三十条  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职业卫生监督抽检结果和职业病发病情况。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作业场所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后仍不符合标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制定职业卫生管理制度或者未建立职业卫生档案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按每人次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每次处罚合并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

(四)发生急性职业危害事故或者不按规定时限报告职业病情况的。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责令停产整顿的行政处罚,由卫生行政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以及职业卫生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本条例所称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或者在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引起的并列入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名单的疾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