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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04-24 11:17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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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山西省地方病防治条例
【颁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5年09月21日
【实施日期】1995年10月01日
【正 文】
山西省地方病防治条例
(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
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1日公布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病包括:碘缺乏病、地方性氟中毒、地方性砷中毒、大骨节病、克山病、布鲁氏菌病、鼠疫。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地方病防治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 治
第一节 碘缺乏病
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食用盐市场。
第十二条 各级地质矿产部门负责地下水氟、砷含量的勘探,提供勘探资料。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农业、粮食部门对大骨节病采取防止粮食霉变、改善饮食结构和卫生条件以及其他有效的预防措施,防止大骨节病的发生和流行。
第二十条 各级农业部门负责组织农田灭鼠工作,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居民区灭鼠工作,将鼠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对从事地方病防治、科研、管理的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有效的防护和医疗保健。
各级教育部门应在中、小学校普及地方病防治知识。
第二十九条 地方病病区村(居)民委员会应组织村(居)民配合各有关部门开展病情监测,落实防治措施。
第三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地方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四)管理地方病防治、科研机构,培养防治科研人员,组织开发科学研究。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设立地方病防治监督员。监督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在县级以上卫生、盐业、农业、水利等部门选聘,并发给证件。
(三)参与地方病防治措施和防治效果的检查、考核、验收工作;
第三十八条 在碘盐加工、包装、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责任者改正,可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对无故废弃或闲置防治地方病供水设施的,县级以上水利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