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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方病防治条例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24 11:16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陕西省地方病防治条例

【文 件 号】公告  [第十二号]

【颁布部门】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1999年05月27日

【实施日期】1999年05月27日

《陕西省地方病防治条例》已于1999年5月27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公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减少本省地方病病种,经省人民政府同意,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地方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地方病防治和科研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治

添加食用盐的食品和副食品必须使用合格碘盐。

禁止在前款确定的供应范围内销售非碘硒盐和不合格碘硒盐。

禁止买卖和转移病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不宜人群生存的地方病重病区,应当有计划地采取移民措施。

第十八条  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的职责是:

(四)组织有关部门对地方病病因和防治药品、防治方法、防治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一)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调查病(疫)情,提供病(疫)情资料,提出防治措施和防治方案,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组织监测病(疫)情,对防治措施及防治效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负责疫情报告和统计报表,组织开展地方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建立健全地方病防治机构、科研机构,培训防治人员、科研人员;负责鼠疫疫区农户灭鼠、灭蚤工作。

(五)民政部门负责对因地方病致残、致贫的特困户,给予救济和帮助。

地方病防治监督员履行下列职责:

(四)了解地方病防治资金的落实和使用情况,并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地方病病区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地方病防治部门的查询、检验、监测、调查、取证以及采取的各项预防和控制措施。

第四章  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地方病防治专项资金。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各级各类科研机构和科研人员从事地方病病因、防治药品、防治新方法、新技术的科学研究和推广工作。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极以上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依照本条例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地方病重病区指:有三种以上地方病流行的县(市、区)或者虽流行病种在三种以下,但患病率尚未达到国家控制标准的县(市、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