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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艾滋病防治办法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24 11:15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上海市艾滋病防治办法

【文 件 号】(1998年12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4号令发布)

【颁布部门】上海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8年12月30日

【实施日期】1999年03月01日

【正  文】

第一章  总则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

上海市卫生局(以下简称市卫生局)是本市艾滋病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卫生局负责本辖区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

市和区、县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实施管辖范围内的艾滋病预防和控制的工作,进行艾滋病监测、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医学管理、业务指导,开展健康教育和行为干预。

全社会应当重视和支持艾滋病防治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宣传艾滋病防治的意义,普及艾滋病防治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教育工作。

公共场所单位、旅行社和涉外劳务输入、输出单位,应当向本单位工作人员和外派劳务人员以及游客宣传艾滋病防治知识。

医疗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应当执行各项消毒隔离规定,加强对介入人体和可能破损皮肤、粘膜的医疗器械的消毒,规范诊疗规程,安全处置废弃物。

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的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对血液和血液制品以及献血者进行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

捐献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血液或者精液的,应当进行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

艾滋病病毒毒株的保存、传递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交换、传递和使用。

下列对象应当接受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

(四)卖淫、嫖娼、吸毒人员;

(八)市卫生局为控制疫情需要规定的其他人员、动物和物品。

第十七条  (艾滋病诊断)

区、县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建立辖区内的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个人档案,并按照规定进行定期随访。

第二十条  (医学管理)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日常消毒工作,由本人及其家属或者羁押单位在卫生防疫机构的指导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尸体运出本市。

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卫生防疫机构依法采取的预防和控制艾滋病发生和流行的措施,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疫情的报告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  (疫情再报)

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在口岸发现艾滋病疫情后,应当在24小时内向市卫生局报告。

第二十八条  (疫情公布)

第三十条  (保密)

除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外,医疗机构不得推诿、拒绝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就诊。

第三十三条  (告知)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应当在卫生防疫机构的指导下,接受有关的医疗服务;需要接受住院治疗、门诊手术、透析治疗、口腔治疗或者介入性诊疗的,应当到市卫生局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二)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予以处罚。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卫生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三)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无症状或者不能诊断为艾滋病病人者。

(七)医学管理,是指为观察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病情演变,提供医学、心理咨询,防止艾滋病病毒的传播而采取的一系列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