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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艾滋病监测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24 11:14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上海市艾滋病监测管理实施办法

【颁布部门】上海市政府

【颁布日期】1988年12月22日

【实施日期】1989年01月01日

【正  文】

上海市艾滋病监测管理实施办法

(1988年12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饭店、宾馆、旅游点、游泳池、浴室、理发店等公共场所以及外贸建筑、远洋运输公司等单位,应制订并严格执行切实可行的卫生制度,添置必要的卫生消毒设施,预防艾滋病的传播。对职工应进行有关艾滋病预防知识教育,以提高其自身防护能力。

第六条  属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所指的外国人不准入境。

在国外以及港澳台地区居留一年以上的本市公民(含出国劳务、留学、贸易以及在外国轮船上工作的中国海员等),回国后须在二个月内到本市卫生防疫部门接受艾滋病检测,所在单位有责任督促其按时完成检查。

第十条  未经卫生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保存、使用,交换和传递艾滋病的毒株。

(一)疫情的收集、整理、分析。

第十三条  进行艾滋病血清学检查,必须使用一次性注射器,其他治疗器材应严格消毒,杜绝医源性感染。

第十七条  各级医疗卫生人员确诊或疑诊艾滋病病人和感染者后,应立即向所在地的区或县卫生防疫站报告,区或县卫生防疫站应在十二小时内向市卫生防疫站和区或县卫生局报告。市卫生防疫站在核实疫情后,应立即报告市卫生局和卫生部。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防疫部门对上报的疫情应当立即进行核实,上报材料必须附有卫生防疫部门或上海卫生检疫所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报告。

第二十三条  卫生、医疗和保健机构发现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所指人员时,应立即采取隔离措施,并送其到市传染病医院治疗。

(三)医学观察;

第二十七条  卫生、医疗和保健机构在执行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措施时,公安等有关部门应给予协助。

(三)对瞒报携带本办法第二条第(四)项的物品入境或私自保存、使用、交换和传递该类物品的,处单位罚款三千元,个人罚款三百至五百元。

第三十条  对主动发现报告艾滋病病人(需经指定的医疗、卫生部门确诊)的有关单位或个人,给予适当奖励。

(三)“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无症状或尚不能诊断为艾滋病病人者;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