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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尘肺病防治实施暂行办法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24 11:14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上海市尘肺病防治实施暂行办法

【颁布部门】上海市政府

【颁布日期】1990年08月30日

【实施日期】1990年10月01日

【正  文】

上海市尘肺病防治实施暂行办法

(1990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本地区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督促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做好尘肺病防治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任期目标责任制的考核内容应包括粉尘治理和尘肺病防治目标。

新建有粉尘作业的项目,其粉尘浓度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原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在卫生部门、劳动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在未达到国家卫生标准之前,应采取个体防护措施。

第十条  防尘设施和有粉尘产生的生产设备应具有安全性能,设计、制造、安装应达到《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GB5083——85)和国家有关防尘的卫生和技术规定。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每年在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企业自有资金安排。

禁止中、小学校办学习工厂或车间从事有粉尘的作业。

第十五条  禁止安排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

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监督(监察)人员负责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的监督(监察),并具有下列职权: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可按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的有关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有其他粉尘作业的每六个月测定一次。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区、县卫生监测机构的监测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监测结果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卫生局监测鉴定机构申请复议。市卫生局监测鉴定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六条  超标费收入的百分之八十,由市卫生局返回给有关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用于补助企业、事业单位的粉尘治理。主管部门下达粉尘治理项目时,应抄送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和劳动局,并报市卫生局、市劳动局和市总工会备案。

健康检查的内容、期限和尘肺病诊断标准按国家《矽尘作业工人医疗预防措施实施办法》和《尘肺X线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以及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职业病管理规定执行,本市尘肺病诊断的补充标准由市卫生局制定。

(三)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胸膜、胸廓疾病;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收到本单位职工的尘肺病诊断证后,应在两周内向所在地劳动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及其工会组织报告。同时每年一月份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上一年尘肺病新病例、累计发病和死亡病例的汇总数。

第三十四条  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三)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除责令限期将尘肺病患者调离并安排好工作外,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中、小学校办实习工厂或车间从事粉尘作业的,由劳动部门会同卫生部门责令其停业,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所收罚款,纳入职业病预防工作的补贴基金,专户存储。劳动部门所收罚款。纳入本市改善劳动条件的补贴基金,专户存储。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过去市政府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条例》和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条例》和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