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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04-24 11:11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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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内蒙古自治区尘肺病防治条例实施办法
【文 件 号】内蒙古自治区尘肺病防治条例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号
【颁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0年12月18日
【实施日期】1990年12月18日
【正 文】
全文
第四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配备防尘设施。
第六条 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采取密闭、通风防尘的综合措施或者湿式作业,并不断改进工艺,逐步采用无尘或者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四)竣工验收的项目,建设单位应提前向同级卫生行政、劳动部门申请审查、鉴定,并向同级卫生行政、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提交试产期间的劳动安全、卫生状况报告书。验收时应有同级卫生行政、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符合要求的,方可投产。
第十三条 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定期对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防尘设施进行监测。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监测人员,必须经自治区劳动部门和盟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各自监测范围进行技术培训与考核,并领取合格证后,方可从事监测工作。
(二)长期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要定期经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健康检查;
4、确定为各期尘肺的患者和O"+"者,每年复检一次。
(三)患有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胸膜、胸廓疾病的;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已确诊尘肺病的职工,须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根据尘肺病期、劳动能力的代偿功能性质,给予治疗或者疗养。尘肺病患者的社会保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