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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24 11:10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四川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文 件 号】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颁布部门】四川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9年12月02日

【实施日期】1999年12月02日

【正  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病虫害防治是指对森林、林木、林木种苗、木材、竹材以及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森林植物的病害、虫害、鼠害(以下简称病虫害)的预防和除治。

第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具体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组织、指导、协调和服务。

国有森林经营单位或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负责其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的病虫害防治工作;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负责其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的病虫害防治工作;公路、铁路行道树以及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林木,由其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病虫害防治。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网点,负责森林病虫的动态监测;乡、镇人民政府或森林、林木经营管理单位应确定兼职测报人员,负责本乡、镇或本单位森林病虫害的调查和监测。并按省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调查和监测情况逐级上报。

第十四条  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依法对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进行检疫,防止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害传播。

(三)交通、通讯设备;

发生暴发性森林病虫害面积在100公顷以上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发生暴发生森林病虫害面积在500公顷以上的,市(地、州)林业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省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发生暴发性森林病虫害面积在2000公顷以上的,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森林、林木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使用农药防治森林病虫害的,应严格遵守农药管理法律法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有益生物,并鼓励、扶持繁育有益生物防治森林病虫害。

(三)采伐面积10公顷以上的,经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鉴定后,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需要,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用于森林病虫害防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人民币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森林病虫害检疫对象蔓延的,依照植物检疫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