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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24 11:09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四川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四川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9年02月07日

【实施日期】1999年02月07日

【正  文】

《四川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宋长瑞

1999年2月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血吸虫病疫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控制、消灭血吸虫病工作的领导,制定血防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动物血防工作。

第九条  农业主管部门在农田基本建设中应结合中低产田改造工程,开展除灭钉螺工作。

第十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血吸虫病预防、治疗药品和灭螺药品的生产、供应。

血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用。财政、审计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血防经费使用的监督。

第十九条  血吸虫病疫区的卫生防疫机构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加强对疫区血吸虫病的监测,定期进行血吸虫病流行病学调查和血吸虫病疫情检测,收集、整理、分析、上报血吸虫病疫情。

第二十二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确定血吸虫病疫区,通报或公布血吸虫病疫情。

第四章  预防控制

疫区中、小学校应将血防知识纳入健康教育的教学内容。

第二十七条  在疫区兴建大型农田水利工程、水电工程、人畜饮水工程等,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申请卫生防疫机构对建设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并根据卫生防疫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卫生防疫措施。

第三十一条  进入疫区的单位、个人应在血防专业人员的指导下做好个人防护,接触疫水者应接受预防性服药或治疗。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疫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卫生调查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挪用、贪污血防经费、药品和器械的。

(二)疫区:指血吸虫病暴发或流行,其病原体向周围传播时可能波及的地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