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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24 11:08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

【颁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88年11月03日

【实施日期】1988年11月03日

【正  文】

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

(1988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预防控制狂犬病工作要加强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

疫点禁止养犬。禁养区除警犬、军犬、科研犬外,一律禁止养犬。

第七条  禁养区、疫区、防护带经批准养犬的和曾经发生过狂犬病疫情的县(市、区)农村养犬的,犬主必须经当地畜禽防疫检疫单位登记、免疫,领取家犬免疫证明。其他地区养犬,也应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做到登记、免疫、挂牌。犬只管理和免疫,应按规定收费。

第九条  发现人或犬只、其他动物患狂犬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卫生防疫、畜禽防疫检疫单位报告。

第十二条  被狂犬或疑似患狂犬病的其他动物咬伤的人,应当立即到医疗防疫单位诊治并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因狂犬病死亡的人,必须强行火化。

凡连续三年经省考核达到基本消灭狂犬病标准的县(市、区),由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二)携带、运输犬只出疫区的,非法设置犬只交易市场的,或买卖、转让无免疫检疫证明的犬只、犬皮、犬肉的,由当地农牧、工商行政、公安等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六)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狂犬病工作中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违犯本条例第十五条一、二、三、四、五、六、八款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诉,上一级机关接到申诉后十日内作出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诉或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