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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条例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24 11:08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四川省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条例

【颁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5年08月17日

【实施日期】1995年08月17日

【正  文】

四川省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条例

(1995年8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四章  预防、控制和管理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性病包括:

第三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来川的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地区居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七条  卫生部门的职责:

第八条  宣传、教育部门的职责:

(一)对抓获的卖淫嫖娼人员、吸毒人员,应在3日内通知卫生防疫机构,强制进行性病、艾滋病检查;对查出的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强制进行治疗管理;

民政部门在办理结婚登记(含涉外结婚登记)时应对申请人所持的婚前医学检查报告进行审查。对艾滋病、梅毒、淋病病人及感染者未治愈的,不予登记。

(一)收集、分析、上报性病、艾滋病疫情;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卫生防疫人员发现艾滋病病人及其感染者和疑似病人,梅毒、淋病病人和疑似病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时限,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发现本条例第二条第二类性病病人应在7天内报告。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外公布全省性病、艾滋病疫情。

第四章  预防、控制和管理

采供血单位、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梅毒、艾滋病检测工作,必须接受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对患有艾滋病和梅毒的孕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性病、艾滋病病人和疑似病人应如实向医疗卫生人员提供病情和有关情况,接受检查治疗。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的配偶及与病人发生性行为者应接受检查和治疗。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进行性病诊断治疗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从重进行处罚,并予以取缔。

第三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艾滋病、梅毒、淋病的防治规定的,由卫生及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不履行各自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并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