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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04-24 11:07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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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四川省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四川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8年10月08日
【实施日期】1998年10月08日
【正 文】
第一章 总则
本办法所称职业危害因素,是指在职业活动中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的总称。
(一)制定职业病防治工作规划;
(五)负责对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危害种类、程度进行登记;
(二)督促有害作业单位将职业病防治工作纳入目标管理;
(一)调查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病防治情况;
第八条 职业病防治监测机构在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下列工作:
(四)协助有害作业单位开展职业病防治卫生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
(二)市(地、州)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市(地、州)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职业病防治监测机构负责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的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监测和健康监护工作。
有害作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含有害作业单位承包经营者、租赁经营者,下同)对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负责。
第十五条 有害作业单位生产或使用新化学物质的,应当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供有关毒性评审资料。
发生职业性中毒事故时,有害作业单位应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职业病防治监测机构,及时救治中毒者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有毒有害因素的扩散。
第二十条 禁止聘用未接受职业健康检查的人员从事有职业危害的作业。
第二十二条 职业健康检查的范围、内容、间隔时间和职业禁忌症的范围,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含产业系统)职业病诊断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市(地、州)职业病诊断组由市(地、州)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职业病诊断组应及时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送交职业病患者及其所在单位。
职业病患者的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四川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四)因忽视劳动条件,发生炭疽、森林脑炎等职业性传染病流行的;
(八)未按规定进行职业病报告的;
(十二)使用未经安全毒理实验的新化学物质进行生产而造成职业病的;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