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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防治牲畜五号病的若干规定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24 11:06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关于防治牲畜五号病的若干规定

【文 件 号】关于防治牲畜五号病的若干规定

【颁布部门】北京市政府

【颁布日期】1984年11月20日

【实施日期】1984年11月20日

【正  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84年11月20

日京政办发〔1984〕128号文件转发)

(一)县级以上政府要成立防治牲畜五号病指挥部,吸收有关单位参加。有防治牲畜五号病任务的部队、企、事业单位也要有相应的机构,并接受所在地指挥部的统一指挥,认真做好本部门、本系统的防治工作。

1、养畜要有圈,不准撒养、不准在养畜场附近堆放垃圾,对牲畜的圈舍、场地、用具要经常清扫、洗刷、消毒,保持清洁。对牲畜要定期注射疫苗。

(二)售前检疫:

(三)收购、调运、屠宰、加工:

4、重大节日期间,各地区要组织有关部门做好计划,将活猪留够,就地屠宰、就地销售、不得跨供应地区调肉。

1、以畜牧兽医部门为主,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防疫部门联合成立畜禽检疫组,负责农贸市场的检疫验证工作。

(五)运输检疫、道口检疫

4、道口检疫站对来往牲畜要验证,对无证者要重新检疫并加收检疫费。发现病畜送指定地点扑杀、处理,费用由货主负担。

四、疫情处置

2、疫情严重的养畜场、肉联厂应报上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严密措施进行处理,并通知邻近地区和部门,严防扩散。

(一)奖励由各级指挥部主持,进行民主评定,每年一次。对防治工作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五)食品部门或肉联厂不准销售未经处理的病畜肉(包括头、蹄、内脏、下水),违反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由销售单位承担,并追究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给以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