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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04-24 10:57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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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铁路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监督实施办法
【文 件 号】铁卫(1988)330号
【颁布部门】铁道部
【颁布日期】1988年04月08日
【实施日期】1988年04月08日
铁路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管辖的各类集中和分散式给水。
第4条 各级铁路卫生防疫站对管辖范围内的生活饮用水实行卫生监督。
第6条 水源卫生应符合国家及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对新建、扩建、改建的集中式给水水源方案的选择,水源防护等设计文件的审查、鉴定,必须有卫生、环保等单位参加,共同审查文件;确定方案后,方可施工。
第7条 新线铁路工程建设,在进入现场施工前,应组织施工、生活、卫生等部门对施工区域的生活饮用水进行卫生调查,提出选址、净化、消毒措施。 第8条 水源必须设置卫生防护带,其范围和要求应按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在防护带内要有明显的标志。水源井必须在防护带周围设防护围墙。防护带如超出铁路管辖区域,供水单位应会同卫生、环保等部门与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1、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和医院污水;
3、堆放垃圾、废碴和铺设污水管道;
5、从事养殖业或修建有碍卫生的生产、生活设施。
第三章 水质卫生
第11条 集中式饮水实行办理“卫生许可证”制度,许可证每三年换发一次。经管内铁路卫生防疫站审核,水源防护和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有卫生管理制度,给水人员做到定期健康检查,符合条件者予以发证;不够条件的,应责成供水单位及有关部门积极采取措施,做出具体安排,达到标准后方可发证。
第13条 日供水100吨以上的给水所,应设余氯检验设备并有专人负责,定期检验,并将检验结果每月向水电段报告,由段汇总后报铁路卫生防疫站。卫生防疫站应随时抽查。
第15条 与饮用水接触的给水设备和输水管道内壁,其涂料、除垢剂等应该无毒无害,不污染水质。生活饮用水的管线配置,必须符合卫生条件;非生活饮用水管道不得与生活饮用水接通。
第17条 生活饮用水发现污染时,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迅速报告卫生防疫站和供水单位。
1、严格执行和检查饮用水卫生管理和消毒制度;
3、协助组织供水人员的健康检查,落实应调人员的工作安排;
5、负责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20条 水质检验分析,按国家现行《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法》执行。
第22条 水电段应设化验室,并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负责管内各给水所的定期水质检验和管理工作,定期向铁路卫生防疫站提供水质报表。具体化验项目,由供水单位与管区铁路卫生防疫站商定。
第五章 卫生监督
第24条 铁路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2、负责管内生活饮用水的监督、监测,对水源水质的评价以及净化、消毒的技术指导;
4、审发和管理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
6、参加调查、处理水质污染事故。
铁路“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佩戴和使用标有路徽和编号的《中国卫生监督》证章、监督证。
第27条 各级铁路卫生防疫站对管内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实行分级管理,分级依据水源地的位置,供给饮用水的人数,防护设施条件和是否容易发生污染的情况,确定不同的监督监测时间,按规定进行工作。
第六章 奖 罚
第29条 对违反下列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进或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2、供水人员不按规定办理体检和健康证的;
4、对传染病患者和病原携带者,以及患有可能影响饮用水卫生的其它传染病,拒绝调离供水岗位的。
1、设计(包括确定方案)、施工未经卫生部门审查;竣工未经卫生防疫站检查验收便交付使用,水质不合格的;
3、向水源内投弃脏物或洗刷污物的;
第31条 威胁妨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人员执行任务者;造成水源污染严重影响饮用水人群健康者;有意破坏饮用水卫生设施、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者;除罚款外,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33条 对二百元以下罚款,由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人员提出,报卫生防疫站站长批准后执行;二百元以上的罚款报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35条 铁路卫生防疫站在管辖范围内开展工作应当收费的,收费标准参照当地规定执行。
第36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铁道部卫生环保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