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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04-24 10:55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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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行政处罚程序(试行)
【颁布部门】卫生部
【颁布日期】1991年11月26日
【实施日期】1991年11月26日
【正 文】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行政处罚程序(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以及铁道、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站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时,遵守本程序。
第四条 对违法案件处理实行合议、复议制度。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地市以上监督机构受理的食品卫生案件:
(二)上级交办或下级报请处理的;
(四)认为应当由自己处理的。
第八条 食品卫生案件管辖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报请地方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受理案件的监督机构应当将有关材料及时通报有关地区的监督机构,并及时将案件情况报送至违法单位或个人所在地的上级监督机构。
第三章 证 据
(一)反映违法事实的检举投诉、食品卫生监督记录、勘验笔录等有关文字依据的书证;
(三)与食品卫生违法案件有关的录像、录音、照片等视听资料;
(五)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陈述;
(七)能够证明与案件有关的其它证据。
未能取得阳性检验结果,仅依据流行病学调查资料进行诊断时,必须报请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专家组鉴定。
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时,调查人要注明拒签事由。
在诉讼过程中不得再向被处罚者或证人收集证据,经人民法院同意补充证据的除外。
第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失灭难以取得或易腐败变质难以保存的情况下,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监督机构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 监督机构认为应当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时,承办食品卫生监督员填写立案单,报监督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立案。
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食品卫生监督员经所在监督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回避。
对符合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应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行为在1年内监督机构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特殊情况需要处罚的,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监督机构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从重给予处罚:
(二)经批评教育,仍从事违法生产经营的;
(四)违反食品卫生法禁止性条款一条(款、项)以上或非禁止性条款两条(款、项)以上的;
(六)其它违法情节严重,监督机构认为应当从重处罚的。
现场处罚应向被处罚人发出《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应出具正式收据。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现场处罚除外),由承办食品卫生监督员提出违法事实证据及违反的食品卫生法规条款,经3名以上单数食品卫生监督员组成的合议组合议后做出,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批。
凡对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及时移交上级监督机构办理。
第二十四条 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有送达回证,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盖章),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被处罚人是个体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处罚决定书应当交给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用挂号邮寄送达,回证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七条 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决定,由做出该决定的监督机构或其委托的被处罚单位所在地监督机构执行。在执行时不得擅自超越或变更行政处罚决定,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告。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开始执行。
(二)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要限期追回,查明数额,登记造册,双方签字;
(四)责令停业改进。根据违法情节确定改进期限必要时于明显处粘贴停业公告,停业改进到期后进行验收,记录改进情况。对验收合格者,送达恢复生产经营通知书;对验收不合格者重新进行处罚;对受处罚后逾期不起诉,又未停业者加重处罚;
(六)罚款。填写罚款交纳通知单,交付被处罚者收到罚款后,要出具罚款收据,交付被处罚者。现场罚款,承办食品卫生监督员在3日内上交监督机构。
在法定期限内,对罚款处罚不履行又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或经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仍不履行的,监督机构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
对暂时封存的食品在20日内要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需要延长封存期限的,须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本程序所说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本程序由卫生部卫生监督司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