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主页 > 健康资讯 > 文章内容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24 10:50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文 件 号】国家教委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颁布部门】国家教委/卫生部

【颁布日期】1990年06月04日

【实施日期】1990年06月04日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  1990年6月4

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  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学校卫生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监测学生健康状况;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改善学校卫生环境和教学卫生条件;加强对传染病、学生常见病的预防和治疗。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学校卫生工作要求


学校或者教师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增加授课时间和作业量,加重学生学习负担。


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第九条  学校应当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加强饮食卫生管理,办好学生膳食,加强营养指导。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保健待遇。学校应当定期对他们进行体格检查,加强卫生防护。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把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普通中小学必须开设健康教育课,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应当开设健康教育选修课或者讲座。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管理制度。根据条件定期对学生进行体格检查,建立学生体质健康卡片,纳入学生档案。


学校对残疾、体弱学生,应当加强医学照顾和心理卫生工作。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积极做好近视眼、弱视、沙眼、龋齿、寄生虫、营养不良、贫血、脊柱弯曲、神经衰弱等学生常见疾病的群体预防和矫治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学校卫生工作纳入学校工作计划,作为考评学校工作的一项内容。


第二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设校医院或者卫生科。校医院应设保健科(室),负责师生的卫生保健工作。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可以根据需要,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


第二十一条  经本地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成立区域性的中小学生卫生保健机构。


(一)调查研究本地区中小学生体质健康状况;


(三)开展中小学卫生技术人员的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


学校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卫生保健津贴。


第二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学校卫生经费纳入核定的年度教育经费预算。


第二十六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对学校卫生工作承担下列任务:


(二)制定学生常见病、传染病、地方病的防治计划;


(四)开展学校卫生服务。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其职责是:


(二)对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环境、食品等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卫生监督;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在本系统内对前款所列第(一)、(二)项职责行使学校卫生监督职权。


学校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交付的学校卫生监督任务。


学校卫生监督员在进行卫生监督时,有权查阅与卫生监督有关的资料,搜集与卫生监督有关的情况,被监督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学校卫生监督员对所掌握的资料、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学校卫生监督办法、学校卫生标准由卫生部会同国家教育委员会制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卫生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