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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24 10:49浏览:

 【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颁布部门】国家商检局/卫生部

【颁布日期】1984年07月20日

【实施日期】1985年01月01日

【正  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出口食品加工生产、经营和储运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对出口食品进行卫生监督、检验的职责是:


二、制定、公布《出口食品厂、库最低卫生要求》和《出口食品厂、库注册细则》。并根据需要,制定、公布出口食品质量检验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五条  商检机构对出口食品厂、库和出口食品进行卫生监督、检验的职责是:


二、对管辖范围内出口食品厂、库和出口食品进行卫生监督和检验。


第六条  出口食品厂、库必须按照《出口食品厂、库注册细则》的规定,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商检机构申请注册。


第八条  出口食品厂、库在取得注册证书和批准编号后,方准加工生产或者贮存出口食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一、派出兽医、食品卫生检验人员监督出口食品厂、库执行规定的兽医、卫生要求。并参与出口食品厂、库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设计的卫生审查和工程验收工作。


三、对出口食品厂检验机构的工作和出口食品的加工生产、包装、贮存、搬运操作、经营过程的卫生进行监督指导。


一、贯彻执行国家食品卫生法令、卫生标准、兽医检疫等有关规定。


三、设立在厂长直接领导下的检验机构,并有一整套检验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出口食品装运工具的清洁卫生和温度等必须符合食品卫生的技术条件。出口肉类在国内运输时,有关兽医检疫单位凭商检机构的兽医证书验收。

第五章  检验放行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对出口食品施行兽医检疫和卫生检验,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二、出口贸易合同对食品的兽医检疫和卫生质量有具体规定的,按合同规定检验。


第十五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食品,按规定签发单证。并可根据需要,凭贸易关系人的申请,实施商检标志。


第十六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已发给检验证书或者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印章的出口食品,应在证件有效期内报运出口。超过有效期的,必须重新检验。

第六章  罚则


一、已经注册的出口食品厂、库委托未经注册的厂、库加工生产或者贮存出口食品。


三、用不符合食品卫生的原料、辅料加工食品或者将不合格食品混入或者冒充合格食品报验出口。


五、涂改商检机构签章的证件或者改变商检标志。


七、已经商检机构签章证件的食品,在出口发运前,发现被污染或腐败变质而隐瞒不报。


第十八条  凡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者,由商检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有关规定惩处或者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二、吊销注册证书和批准编号。


第十九条  惩处和行政处罚由商检机构执行。受罚者有异议时,可在接到惩处或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天内,向国家商检局申诉,由国家商检局裁决。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85年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