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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工具设备用洗涤剂、消毒剂、洗涤消毒剂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24 10:37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食品工具设备用洗涤剂、消毒剂、洗涤消毒剂卫生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卫生部

【颁布日期】1985年08月05日

【实施日期】1985年08月05日

【正  文】

食品工具设备用洗涤剂、消毒剂、洗涤消毒剂卫生管理办法

 

第二条  洗涤剂系为清除食品用工具、设备(详见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三条)上各种有机无机污染和有害物质而使用的清洗剂。


洗涤消毒剂指兼有洗涤和消毒作用的混合物。


第四条  生产洗消剂的单位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审批,经初审同意后,在国家尚未批准前,可在当地试产试销,并报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备案;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初审后报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审定,由卫生部批准制定国家卫生标准后,正式生产销售。


第六条  洗消剂的卫生学评价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2.洗消剂对微生物,包括大肠杆菌、芽胞杆菌、肝炎表面抗原,在250ppm以下的浓度,5分钟以内能有灭活效果者(洗涤剂除外)。


4.残留量的测定,洗涤消毒后的工具、设备,必须用自来水清洗、消除残留的药品。游离性余氯按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规定不得超过0.3mg/L。食品工具表面积烷基(苯)磺酸纳的残留量不多于0.1mg/100cm。


第八条  已批准使用的食品用洗消剂,生产者必须有定型产品方可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登记,经对生产设备、条件及是否符合标准等进行审查同意,发卫生许可证后才可生产。如果配方、剂型有改变时需要重新登记,登记有效期限为3年,超过期限可办理延长或重新登记手续。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