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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04-24 10:33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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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文 件 号】卫生部令第5号
【颁布部门】卫生部
【颁布日期】1990年11月20日
【实施日期】1990年11月20日
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供食用的鱼类、甲壳类、贝壳类等鲜品及其加工制品。
(一)黄鳝、甲鱼、乌龟、河蟹、青蟹、蟛蜞、小蟹、各种贝类均应鲜活销售。凡已死亡者均不得出售和加工。
(三)凡青皮红肉的鱼类,如鲣鱼、参鱼、鲐鱼等易分解产生大量组胺,出售时必须注意鲜度质量;在不能及时鲜销或需外运供销时应立即劈背加25%以上的盐腌制,以保证食用安全。
(五)凡因化学物质中毒致死的水产品均不得供食用。
第四条 凡接触水产品的设备、用具应用无毒无害的材料制成,便于清洗、消毒。场地,用具、车辆在每次使用前后均应清洗或消毒。
第六条 为保证水产品质量,渔业生产运输船只应根据具体情况对每次航次时间和装载量作出合理规定。
第八条 生产、运输渔船应备有足够的冷藏用冰,保证鱼品不脱冰。不带冰生产的渔船应及时向运输船“过间”,脱冰存放不超过1昼夜。
捕获的有毒鱼类,如河豚鱼,应拣出装箱,专门固定存放位置。
第十条 淡水鱼装运时应用桶(筐),鱼体头腹向上,层鱼层冰,加封顶冰。散装运输应用冷藏车(船)。凡用有孔船活水运鱼时应采取措施避免污水及化学物质的污染。
批发时间原则上应随到随发,蟹类等必须及时批发。
第十三条 外运供销的水产品应符合该品种一、二级鲜度的标准,尽量用冷冻品调运,并用冷藏车(船)装运。
对漏拣的毒鱼和未割除有毒部分的鱼类,应在售前拣出和割除,妥善处理。
腌、鲜鱼品应分摊(柜)销售。
第十七条 腌制鱼品的用盐应清洁无异味。乏盐不得使用。腌制过程中,应经常检查盐液性状,如发现有可疑变质情况时,酌情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加工淡干制品的原料应符合该品鲜销水平,其成品水分含量不超过17%。
第二十条 加工熟制品的原料,其质量应符合该品种鲜销水平,其整个生产过程应符合熟食品卫生要求,防止生熟交叉污染。
第二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采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