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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04-24 06:51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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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辐照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颁布部门】卫生部
【颁布日期】1986年06月16日
【实施日期】1986年06月16日
【正 文】
辐照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第四条 申请试销新研制成的辐照加工食品时,加工单位需先将研制资料送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会同放射卫生防护监督机构审查,由所在地卫生厅、局批准,报卫生部备案后,方可在本省、自治区或直辖市范围内试销。跨省、自治区或直辖市试销者,需经接受试销地区的食品卫生、放射卫生监督机构审核,卫生厅、局审查同意,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辐照加工工程的选址、设计及其卫生安全设施等,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规定。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放射卫生、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参加。
必须认真做好记录,并填写食品辐照记录表(见附表2),保存不少于3年,以备随时查验。
1.凡属世界卫生组织或两个主要应用国家*已批准辐照食用的新品种,在报请审批中可提供国外同类食品的有关资料作为参考依据,审查时可不做卫生安全性试验。
第十三条 凡食品辐照后较辐照前增加某些有害物质或产生某些未知物质时,应对这些物质进行毒理学分析,以证明其安全性,并制订相应的卫生标准。
1.为控制病虫害而进行辐照的含水份低的食品,如谷类、豆类、脱水食品及类似产品。
第十六条 供销售的辐照食品及其原料应填写辐照食品装运单(见附表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