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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04-24 06:39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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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国家环保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质矿产部关于颁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文 件 号】环管字第201号
【颁布部门】国家环保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质矿产部
【颁布日期】1989年07月10日
【实施日期】1989年07月10日
国家环保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质矿产部关
于颁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三条 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第七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
第十一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禽畜,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
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十三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应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的数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划定。
第十七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准保护区位于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外的主要补给区,其作用是保护水源地的补给水源水量和水质。
三、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当地地下水源。
禁止从事农牧业活动;
禁止建立墓地。
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已有的上述场站要限期搬迁;
禁止承压水和潜水的混合开采,作好潜水的止水措施。
不得使用不符合《GB5084—85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合理使用化肥;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建设等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