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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04-24 06:34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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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拉萨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1年04月22日
【实施日期】1991年04月22日
【正 文】
拉萨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1991年1月17日拉萨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1年4月22日西藏
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三条 市、县(区)卫生局领导本行政区域食品卫生监督工作,其所属的卫生防疫部门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一)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
(五)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包装容器、工具、设备和条件必须符合卫生要求,防止食品污染;
第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四)未经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八)用非食品原料或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原料加工的食品;
(十二)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麻风病,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员,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进口食品和外地食品在投放市场前,必须将食品的品名、数量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卫生检验合格证报当地卫生监督机构备案,必要时进行复验。
(五)食品卫生经营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参加。
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监督人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奖励的种类分:
(四)发给奖品或奖金。
(三)没收或者销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没收或者销毁的物品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监督处理。
(二)停业改进五天以下,罚款五百元以下、三千元以下,没收、销毁食品价值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由县(区)卫生防疫站批准;
(六)罚款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没收、销毁食品价值十万元以上的,由市卫生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调查处理食物中毒、食源性疾患和食品污染事故等较大案件时的经济开支应当由肇事的单位或个人负责。
损害赔偿包括医药、误工工资、生活补助费、丧葬费、遗属抚恤费。
第二十二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办法,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残疾因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不同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被免予刑事处分的,由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畜禽及其产品:家畜指牛、羊、马、骡、驴、猪、犬、兔等;家禽指鸡、鸭、鹅等;畜禽产品指未加工熟制的肉类、油脂、脏器、血液、鲜奶、蛋、骨、蹄等。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拉萨市卫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