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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04-24 06:33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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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太原市摊点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2年05月20日
【实施日期】1992年05月20日
【正 文】
太原市摊点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1991年10月31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2年5月20日山
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条 摊点食品卫生监督和管理工作,实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协调配合,专职队伍与兼职队伍相结合的管理原则。
第二章 卫生要求
(二)根据经销食品的不同要求,使用统一标准的售货亭、车、棚、台,并要有与制售品种相适应的符合卫生要求的容器、工具以及防蝇、防尘设施;
(六)餐具要有保洁设施,做到一用一消毒。一次性餐具不得重复使用;
(十)从业人员必须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专用工作衣帽。直接接触食品的不得留长指甲,不得戴戒指、涂指甲油;工作时不得吸烟;
(二)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私自生产制作的熟肉、糕点、冷饮、凉菜以及其他直接入口食品;
(六)掺杂、掺假、伪造的食品;
第八条 摊点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和一般卫生检查验证工作,按以下分工负责管理: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结合城市建设规划,统一定点设置封闭或半封闭市场,使摊点食品的经营活动相对集中。
第十一条 摊点食品制作销售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营业时随身携带。新从业人员除取得健康合格证外,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一)无食品卫生许可证经营者,除责令停业外,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者,给予批评、警告,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对以暴力阻碍食品卫生管理和监督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太原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