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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04-24 06:22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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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湖北省农作物病虫测报管理办法
【文 件 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203号
【颁布部门】湖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0年10月17日
【实施日期】2000年10月17日
【正 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病虫测报防治工作,保护农作物生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作物病虫测报是指按照农作物病虫测报调查规范,调查田间病虫基数、病虫发生动态,结合农作物环境、病虫历史资料、气象预报对病虫未来发生趋势作出分析和判断,并通过一定的途径和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农作物病虫测报机构,应接受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政府鼓励农作物病虫测报技术研究、推广,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资助农作物病虫测报事业。
第七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农作物病虫监测网络和监测设施的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因建设需要,必须迁移农作物病虫监测设施的,应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迁建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一)在农作物病虫监测设施附近500米范围内修建永久性或临时性设施;
(三)以各种借口干扰、阻碍测报员下田调查病虫情况。
第十一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保证专职测报员队伍稳定,对农作物病虫测报工作实行定岗、定责和定期检查制度。
其他部门的农作物病虫测报机构可根据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作物病虫测报机构发布的预报,在本区域内发布短期补充预报。
其他组织或个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预报。
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互联网站和电信信息台、无线寻呼台等不得相互转传农作物病虫预报。
气象部门应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密切合作,共享所需农作物病虫预报和公众气象预报及资料。
第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新闻媒体载发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作物病虫测报机构直接提供的病虫预报的;
(四)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新闻媒体相互转传农作物病虫预报的;
(六)擅自移动或损毁农作物病虫测报设施的。
第十七条 干扰、阻碍农作物病虫测报人员实施病虫监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农作物病虫专职测报员玩忽职守,造成常规性病虫预报或重大迁飞性、流行性病虫预报服务失误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