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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传染病防治规定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24 06:21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广州市传染病防治规定

【颁布部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5年08月23日

【实施日期】1995年09月01日

【正  文】

广州市传染病防治规定

(1995年7月1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

会议批准  1995年8月23日公布  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二章  传染病的预防

第四章  疫情报告与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广州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传染病防治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和检查、监督。区、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报社、电台和电视台应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传染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生活饮用水的供水单位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健全和落实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防止水源性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保证供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所有者,应做好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保洁工作,保证水质卫生。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按“实现人人饮用清洁卫生水”的要求,有计划地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源污染。

第八条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涂料、清洗剂、消毒剂,不得用于饮用水设施的涂敷、清洗、消毒。

各级公安户籍管理部门,有义务向同级防疫保健机构提供所辖区域内常住、暂住人口的0-7岁儿童数、新生儿出生数、迁移情况等资料。

第十条  广州市卫生防疫机构应根据上级对传染病防治的要求和本市的实际需要,统一制定预防接种计划,由区、县级市卫生防疫机构在所辖区域内组织实施。从事饮食、饮水、保育、美容等行业和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以及容易感染的其他人群,必须接受相关传染病的预防接种。

第十二条  采、供血单位必须将病毒性肝炎、艾滋病、疟疾、梅毒病列入采、供血常规检测项目,防止血源性感染。

第十三条  外来流动人员集中生产、工作和生活的场所(含出租、临建房等),应具备清洁卫生饮用水、通风清洁的居室、公共卫生厕所等基本生活卫生设施。集体食堂必须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第十四条  招用外来流动人员满50人以上的用人单位或雇主,应指定人员负责所招外来流动人员及其随同家属的卫生防疫工作。

不得解雇在隔离治疗期间的患急性传染病的外来流动人员。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的门诊(含各类社会医疗机构)应设立门诊日志,卫防科(组)应设立传染病疫情登记册,按规定做好传染病发现、订正、死亡报告。

第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卫生防疫机构,应健全传染病登记、统计、上报疫情的制度,并按规定时限与要求逐级上报,不得隐瞒或谎报疫情。

第十九条  卫生防疫机构接到甲类传染病发生或其它传染病暴发的疫情报告后,应在半小时内派出人员,前往现场查处和控制疫情。

第二十条  发生疫情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接受医疗保健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对有关传染病流行病学的调查取证,采样检验,并执行预防控制疫情的各项措施;应向依法进行传染病各案调查取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及其防疫机构,无条件地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阻挠调查取证或拒绝执行预防控制疫情的处理决定。

(一)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脊髓灰质炎、肺炭疽、流行性乙型脑炎、本市未曾发现过的传染病、国家已宣布消灭的传染病及其它传染病的暴发流行时,由广州市卫生防疫机构会同区、县级市卫生防疫机构共同查处;

(三)乙类传染病中的病毒性肝炎、痢疾,由街、镇卫生院防疫组负责调查和消毒处理;

第二十二条  广州市卫生防疫机构负责艾滋病的监督、监测。广州口岸的国境卫生检疫机构发现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时,应及时通报广州市卫生防疫机构。

(一)疫情影响面广、重大、复杂的;

(三)造成乙类传染病的艾滋病、肺炭疽扩散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级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二)违反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二次供水设施不按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仍继续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采、供血单位不按规定项目检测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血源性感染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者的刑事责任。

(六)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招用外来流动人员满50人以上的单位或雇主,不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的,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仍不报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前款未规定处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进行处罚。

(一)拒不执行卫生防疫机构控制疫情的处理决定的;

(三)直接造成传染病发生或疫情扩大蔓延的;

(五)无故阻拦依法执行处理疫情任务的车辆和人员的。

第二十七条  处罚程序、文书依照卫生部《传染病防治监督行政处罚程序》和《传染病监督管理文书规定》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传染病及其分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规定执行。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对肝吸虫病、恙虫病、水痘病,参照丙类传染病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规

定管理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乙类传染病是指:病毒性肝炎、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淋病、梅毒、脊髓灰质炎、麻疹、百日咳、白喉、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猩红热、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钩端螺旋体病、布鲁氏菌病、炭疽、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流行性乙型脑炎、黑热病、疟疾、登革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