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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04-24 06:20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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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条例
【颁布部门】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87年09月23日
【实施日期】1988年01月01日
【正 文】
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条例
(1987年9月20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87年9月23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二号公布 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血吸虫病防治(以下简称血防)工作,实行依靠群众,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省和有疫区的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血防管理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血防工作。
省和有疫区的地方各级水利、水产、航运、湖洲管理及其它部门和单位都有做好血防工作的责任。
疫区的中小学校应对学生讲授防治血吸虫病的基本知识。
血吸虫病防治站、所设血防监督员。血防监督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命并发给证书。
疫区有劳动能力的公民(不含在校学生)按国家规定负担血防义务工;不出义务工的,可缴纳相应的费用。
第七条 血防科学研究机构应加强防治应用技术的研究,努力提高防治技术水平。
第八条 疫区居民和进入有钉螺地带从事水上运输、砍芦苇、捕鱼、放牧等生产活动的人员,必须接受血吸虫病防治站、所的检查和治疗,领取查治证。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人员由单位承担检查和治疗费用,当地其他居民免收检查费和治疗专用药物费。
第十条 到垸外有钉螺地带放牧的单位和个人,应在一个月前使牲畜接受血吸虫病的检查和治疗。
在不同行政区域接壤地带灭钉螺,由有关各方协商,统一组织实施;协商不成的,报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矮围蓄水灭钉螺,要常年蓄水。
第十四条 血吸虫病防治站、所应在血吸虫病易感染地带设置标志。
第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上级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二)在血吸虫病防治、科研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血吸虫病防治站、所给予行政处罚:
(二)未领取血吸虫病查治证进入有钉螺地带进行生产活动的,责令接受检查、治疗,拒不接受的处5元以下罚款;
(四)损坏血防安全设施或标志的,责令修复或赔偿损失,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疫水作为生活用水或向水体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的人、畜粪便的,责令改正,并处单位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血防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